内容

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公消〔2009〕73号)

各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为切实贯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配套规章,进一步规范消防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局结合工作实践,对《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量罚标准,并于5月15日前报省局备案。省局将把意见的执行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防火监督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消防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指导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方针,遵循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地区行政执法实际,确定辖区内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标准。
第六条 同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以下行为应当确定为严重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较大规模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较大规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较大规模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较大规模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较大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使用、营业的;
(四)较大规模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且居住人数超过五人;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居住人数超过十人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以外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本规定中“较大规模的”具体标准应由各支队根据建筑面积、功能性质、危险程度等执法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消防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因消防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三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量罚下限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设定的最高量罚的百分之五十;一般违法行为的量罚上限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设定的最高量罚的百分之五十。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前款规定的限额,合理确定的行政处罚量罚区间和幅度。
第十四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建立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法律审核监督机制。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的,应进行集体议案,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经省公安厅消防局批准,各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可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并依照权限和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依据,纳入全省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监督工作考评。
第十九条 各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应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行政处罚量罚标准,并自制定或调整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浙江省公安厅消防局防火监督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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