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9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和《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园区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农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农村消防工作负责。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农村消防工作中的责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乡、镇农村消防安全工作近期发展目标和乡规民约,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农村消防资金。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火灾扑救的义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要成立由主要领导挂帅,由公安、综治、安全生产监督、民政、建设(规划)、农业以及教育、文化等部门组成的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农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调解决村镇及乡镇企业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整改火灾隐患;健全村屯防火工作自管、自查、自改和相互监管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
(二)定期讨论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规划,建立公共消防设施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发展的保障机制,确保乡、镇、村消防工作发展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对广大农民群众开展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富有实效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倡导科学的生产、生活习俗,增强农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建立义务、民办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配备火灾扑救必须的人员、车辆、器材和装备,填补当地消防力量的空白;
(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工作,重大节日、火灾多发期,组织专项检查,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做好季节性防火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六)督促所辖村组制定村规民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八条 建立义务、民办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乡镇要因地制宜吸收民兵、保安、治安联防等组织的人员参加,采用简易消防车、拖拉机安装水罐等形式,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行政村、村组要普遍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或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组,配置手抬消防泵等灭火设施,充分利用灌溉机械作为灭火器材,及时扑救初起火灾。
义务、民办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学习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二)扑救火灾;
(三)参加防火安全检查和灭火演练;
(四)维护保养消防器材。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应建立以村为单位的多种形式联防组织,由村具体负责,村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联防小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村(居)民住宅、院落、柴(饲)草堆垛、场院等进行巡逻检查;
(二)对村民日常用火、电、油、气的管理及大风天防火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村民日常防火情况进行巡视,重点要做好大风天、节日期间和夜间看护工作;
(四)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处理不了的,应立即向村治保组织或派出所报告;
(五)接受村、派出所及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检查指导,并积极协助配合工作;
(六)联防员在上岗期间必须佩带上岗证。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对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制订当地村镇消防安全管理规划,明确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发展目标,确保消防安全工作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农村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将村镇消防安全事业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建立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和消防安全队伍建设经费保障机制,认真做好火灾事故扑救工作;
(四)定期研究部署各阶段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建立健全和落实农村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村屯及乡镇企业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村镇消防安全工作实施情况,整改火灾隐患;
(六)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制订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七)将农村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范畴和文化、科技、卫生、法制"四下乡"以及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等活动内容,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农村中小学校教育内容;
(八)建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辖区村委会、驻村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十二条 各县市公安、民政、建设、规划、农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统一调用消防安全涉及的水源、装备、器械、通讯、人力等各种农村社会资源。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驻村企业及各种经济组织要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将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发生火灾及时组织施救;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确定各村民小组专(兼)消防宣传员,利用广播、板报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通报火灾信息,提高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根据季节变化做好各项消防安全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各县市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订工作措施。
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任务;督促列管单位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治安、户籍管区民警的职责范围;
(三)对辖区内各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落实防火巡查人员,配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广大农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对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农民住宅庭院及生产、经营、贮存场所的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应由专业人员实施,禁止擅自接通电气线路、擅自增加用电负荷,及时更换老化破损的电气线路。
第十六条 住宅、仓库、庭院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乱倒液化气残液和有明火的灰土,禁止烧荒。
第十七条 林区的乡镇、村组和企事业单位距成片林边缘的防火安全距离不宜小于300米。
第十八条 打谷场禁止设在加油站、液化气站(点)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卫生所、学校、敬老院、幼儿园、集贸市场等重要公众聚集场所附近;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禁止在打谷场吸烟。
打谷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居民庭院外或村镇边缘并靠近水源;
(二)面积不宜大于2000平方米;
(三)打谷场之间、与建筑物(看场房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米;
(四)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距离不应小于25米,距主要交通道路边沟外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五)用电设备和电气线路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电工安装;电力、照明线路应埋地穿管敷设,管材不能采用竹管或塑料管;打谷场的每台电动机应设单独的操作开关,并安装在封闭的开关箱内;开关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线路严禁采用插头连接。打谷场内的照明灯具与可燃物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十九条 庄稼秸杆、柴草堆放地点应设在村镇的边缘地带,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堆垛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禁止在村民住宅区内大量堆放或占用道路、林地堆放;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
(二)农村养殖专业户确需大量秸杆柴草的,应在养殖场所外或村外堆放;
(三)堆场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5米;
(四)柴草堆垛与建筑物的间距,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与室外电力变压器的距离不宜小于25米。
第二十条 农村牲畜棚圈应单独建造,并设直接对外出口,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牲畜棚圈建筑面积超过150平方米的,应设非燃烧体实体墙;棚圈之间、棚圈与其他建筑物之间应预留14米以上的防火间距;
(二)养殖专业户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在办公室、值班室、厂房、库房内配备灭火器具。有条件的要在厂房、库房、堆垛、棚圈附近设水井或水池等;
(三)牲畜圈门应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与牲畜棚圈尽量分开设置,相连时应设防火墙;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或动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农村建造的暖棚、炉灶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烟囱内壁至可燃构件的距离不应小于0.24米;烟囱穿过可燃屋顶时,排烟口应高出屋面0.5米以上;在吊顶至屋面层范围应用非燃烧材料砌抹严密。
第二十二条 村镇消防车道不得被占用、堵塞或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得小于3.5米;管架、栈桥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三条 封闭式农贸市场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每个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5米;场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每增加500平方米应增设1个疏散出口;场内主要疏散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二十四条 村镇的农贸市场不宜布置在影剧院、学校、卫生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处和影响消防车道通过的地段,与甲、乙类生产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禁止占用消防车道搭棚盖房。
第五章 消防宣传
第二十五条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消防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农村中小学校教学内容,达到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推动一个村庄的消防安全社会效应。
第二十七条 组织开展以少年儿童、老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为主要对象的消防自护教育活动,学习家庭火灾扑救以及安全疏散、逃生自救方法等,使农民群众掌握最基本的灭火和逃生技能。
第二十八条 要在农民群众集中的学习室、活动室等场所增加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内容,并在村内设置消防宣传栏、宣传牌和防火标志。
第二十九条 乡村广播站要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人民群众识灾防灾能力。
第三十条 要在各乡镇普遍建立一支以文化、广播、电影、法制部门人员为基础力量,志愿和义务消防人员参加的农村消防宣传骨干力量,采取集中、分散相结合的形式,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年内要在每个村至少培养一名专(兼)职消防宣传员,具体负责农村消防宣传工作的开展。
第六章 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加强消防监督检查,重点检查:
(一)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建立及制度、责任的落实情况;
(二)工程施工、竣工前以及商品经营场所开业前履行有关消防手续情况;
(三)单位员工、住户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四)消防安全器材配备和维护情况;
(五)用火、用油、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消防安全疏散及消防车道畅通情况;
(八)打谷场、庄稼秸杆、柴草堆场、牲畜棚圈、塑料大棚等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九)消防值班人员、巡查人员在岗在位情况;
(十)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消防安全检查应及时填写检查记录,并有检查人员和被检人员的签名。对发现的问题要督促单位或村民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
驻村镇单位和农民应自觉接受消防安全检查,积极整改火灾隐患,积极举报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给予处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七章 消防安全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档案或记录:
(一)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册;
(二)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三)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四)消防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五)消防安全责任状档案;
(六)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总结。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下列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及记录:
(一)辖区企事业单位名册;
(二)消防安全检查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
(三)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四)村民防火公约;
(五)消防安全宣传活动记录;
(六)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及总结。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州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