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4〕14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消防管理机构专职从事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自治区地方事业编制消防文员管理按照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和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区发改、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专职消防队伍工作机制,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不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下列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
(五)自治区级(含)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规划建设、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消防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乡镇专职消防队标准》(GA/T 998-2012)执行。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重要陆地口岸;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商场、集贸市场和地下公众聚集场所。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人员配备,应当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及灾害特点,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或人数在一百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或人数在二百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批准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组织,其人员招收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录。
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自行负责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录用等工作。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员招收对象一般为18-30周岁的男性公民。退役军人及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适当放宽年龄限制;消防部队退役军人和职业院校的消防及相关专业毕业生优先录用。
消防文员招收对象为21-30周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并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规范的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等。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消防常识和法律法规,培训志愿消防队员和职工群众,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责任区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经督促仍不改正或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各级指挥员应当参加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其他人员应当参加地(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培训内容根据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培训人员岗位职责确定。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积极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队各级指挥员以及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消防文员应当取得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的原则,迅速出动,及时救人和疏散物资,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依据政府专职消防队履行公共消防安全服务职能、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实际,依据相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确定为事业单位。
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工会组织,维护专职消防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范围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不宜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身体条件达不到要求的;
(二)达不到岗位任职条件的;
(三)其他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人员经费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采取财政补贴等政策,加大扶持力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按照公安消防部队官兵标准,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高危补贴,为灭火执勤岗位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采取以岗定薪,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按规定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每周休息不少于2天;消防文员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专职消防队员参照公安消防部队官兵休假制度,休假期间享受在岗各种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可开展专职消防队伍评先评优活动。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伍的集体或人员,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有关规定,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享受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政策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专职消防队员的在岗教育,鼓励专职消防队员在岗期间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对于具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专职消防队员,在合同期满另谋职业的,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推荐从事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以及执勤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有关单位或者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或者伤亡抚恤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规定申报。
第三十条 依法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营房建设、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购置等费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有效证件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制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辖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由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扑救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度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告知并要求其改正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违反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