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消防局关于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消防局关于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若干意见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37号
各县(市)、区政府,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消防局《关于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7日
关于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6号)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精神,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全面加强我市的消防工作,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4号)和省公安厅、监察厅、安全生产监管局《转发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公发〔2004〕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责任
(一)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工作中,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消防工作的组织、检查和协调;其他政府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二)各级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制定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加强消防法制建设,及时组织制定、审批行政消防规章。
(四)建立消防工作例会制度,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消防工作会议每季度至少一次,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应按职责明确区分有关部门的火灾防范责任,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六)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能力。
(七)在农产品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森林防火和重大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应及时作出批复,并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在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九)各级政府主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览会、展销会、晚会等大型集会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十)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引进的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对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或建设。
(十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专、兼职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扑救初起火灾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十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三)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部署,督促、检查、考核下级政府的消防工作。考核工作每年不少于1次,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4个档次。
(十四)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本级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消防工作实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政府部门消防工作责任
(一)计划部门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将消防事业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计划之中,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以提高城市抗御火灾的能力。
(二)建设、规划部门编制本级城市(县、镇)消防规划,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之中,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镇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三)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消防部队拓宽抢险救援职能的实际,逐步增加消防经费投入,保证消防事业费的合理增长。
(四)公用事业、通信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五)教育部门要将消防知识纳入学生素质教育范畴,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消防知识教育。
(六)民政部门要将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综合服务体系,把社区消防工作作为社区建设和示范活动的重要内容,及时研究并解决社区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社区消防建设。
(七)农业部门要做好村、镇(乡)消防建设的指导工作,及时研究并解决农村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动员农村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农村消防建设。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消防宣传报道,大力开展公益性消防知识宣传。
(九)司法、劳动保障、科技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中。
(十)文化、卫生、旅游、工商、商贸、安全生产监管、建设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保障消防安全。
三、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工作责任
(一)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监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二)公安派出所承担第三级消防监督工作,负责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限期整改,并责令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发现火灾隐患的营业性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责令营业性场所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及时书面报请当地政府依法决定。
(五)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确无能力自身解决的,或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及时书面报请当地政府协调解决。
(六)要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要熟悉辖区道路、消防水源、重点单位的情况,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七)发现火灾隐患未依照规定通知单位改正或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接到火警,不及时出动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各有关单位消防工作责任
(一)各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在日常工作中,可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实施、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各岗位负责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各有关单位要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严禁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和锁闭安全出口。
(五)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存在的火灾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必须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必须落实整改措施、期限、资金和责任。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火灾;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停止危险部位工作。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营业性场所应标明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保障畅通。向顾客宣传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学校、幼儿园应通过寓教于乐的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七)单位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八)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九)单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处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发生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监察部门要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鞍山市消防局
200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