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支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支队应对本支队和所辖大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权限分按本细则的要求进行调整,并在5月1日前书面上报总队,经批准后实施。

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告总队防火监督部。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2013年4月21日

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行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细则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包括: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与消防验收;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消防备案及其抽查;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检查;

(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专家评审;

(五)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核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行为。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严格落实警务公开制度,并在本单位互联网网站主页醒目位置,设置“办事直通车”的链接。

第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适用于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后,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执行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六条 经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于二十日内向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辖区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移交并制作移交记录。移交的材料应包括:该建设工程的审核、验收意见书,总平图、各层平面图的复印件,消防设计文件设计说明的复印件。

第二章 职责、权限分工

第七条 省公安消防总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实施;

(二)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三)参与经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的消防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核查。

第八条 设区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实施;

(四)对举报投诉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核查。

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履行本条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设区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划分支队及所辖大队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权限,促进审批服务重点下移。有关权限划分报总队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工作的,应当按公安部规定配齐工作人员。

第三章 窗口受理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窗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许可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原因;

(二)申请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凭证,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职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许可的建设工程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法律文书均应加盖本机构受理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并送达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申请材料受理后,窗口受理人员应及时通过消防监督业务系统及时将受理件送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或大队长分办。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申报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受理窗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录入网上备案系统,出具备案凭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受理窗口应有专人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业务类别认真核对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应核对无误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二)每日检查网上备案登记信息,及时报告发现的重复备案、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备案等虚假备案信息;

(三)在五日内通知仅在网上备案的建设单位将备案材料提供至受理窗口。

第十三条 虚假备案登记信息经确认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支队、大队应在二日内填报建设工程虚假备案信息删除审批表,支队分管领导应在二日内审批完毕;同意删除的,支队、大队进行预删除并报总队备案,总队进行删除。

(二)虚假信息删除后,窗口负责人应于二日内告知建设单位此次备案无效;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虚假备案的,应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如实重新申报备案。

建设单位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自行备案的建设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范围或依法应当申请消防行政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息删除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除测试信息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删除已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备案登记信息。

第四章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三)修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建设单位除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包含涉及消防内容的监理评估报告;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指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是指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和出厂合格证。从2012年9月1日起,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指《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对于2012年1月1日前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无法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的证书和检验报告。每一规格消防产品,可只提供一份的出厂合格证。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对于已获得《阻燃制品标识使用证书》的阻燃制品及组件,证明文件是指《阻燃制品标识使用证书》、阻燃标识发证检验报告以及阻燃制品标识;其他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证明文件是指见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整改后,向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

重新申请消防验收除提供本细则第十八第一款(一)、(八)、(九)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所有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三)原验收涉及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需提供相关消防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原验收涉及消防设施施工质量问题的,需提供消防设施重新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支队防火监督处(大队)负责人应及时确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项目的主责承办人和协办人;主责承办人、协办人拟定办理意见送支队防火监督处(大队)技术复核人复核后送支队防火监督处(大队)负责人;支队防火监督处负责人签署办理意见后报分管支队领导;分管支队领导(大队负责人)应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签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由项目承办人、监督主管人、消防大队、中队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分阶段审核的,建设工程的定点选址、总平面布局和防火专篇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在桩基审核或子项消防设计审核合格后可以同意其先行施工。

对分阶段审核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施工进度在工程建设的基础开挖完毕、结构施工完毕、消防产品、防火材料进场完毕、自动消防设施的核心部件(位)安装施工完毕等重要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消防备案抽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或施工之日起七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将消防竣工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重复备案的建设工程,任意一次被随机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均应当进行备案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备案,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和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除外);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备案复查,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和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除外)。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当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和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除外);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应当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和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除外)。

对于2012年1月1日前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备案检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无法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的证书和检验报告。

第七章 集体会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行政许可事项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集体会审:

(一)属申请专家评审、性能化设计评估范围的建设项目;

(二)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

(三)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一、二类城市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四)建筑及设备投资(不含土地费用)大于一亿元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主责承办人应向支队防火监督处(大队)负责人提请组织集体会审。

参加集体会审人员为支队分管领导(大队负责人)、技术复核人、主责承办人、协办人和其他业务骨干(中级技术职称以上),人数不少于五人,由支队分管领导(大队负责人)主持会议。属于支队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权限的,防火监督处负责人必须参加集体会审。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会审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人介绍工程概况和消防设计中的难点(消防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及拟采用的解决方案,提出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消防验收综合评定)建议;

(二)参会人员分别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总结会审意见,形成会审纪要。会审纪要内容应当包括时间、地点、项目工程概况、消防设计难点(消防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每位会审人员意见、结论及对结论的表决情况,参会人员逐一签名确认。

对三分之二以上会审人员同意的会审意见,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的参考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的,会审意见应当作为申请专家评审的依据。

第八章 专家评审

第三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组织专家评审: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采用性能化消防设计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专家评审的,应向工程项目管辖地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管辖地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按本细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集体会审,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集体会审纪要和专家评审申请报告送省公安消防总队决定。

第三十三条 省公安消防总队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

第三十四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从福建省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库中选取。选取的专家应是需要进行评审的消防设计问题所涉及相关专业领域的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技术人员参加人数不得超过专家组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专家组组长。

第三十五条 评审会应当出具书面专家评审意见,并形成纪要。专家组内部讨论、发表意见、拟定纪要时,无关人员应退场。

第三十六条 省公安消防总队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会纪要书面印发工程项目管辖地市公安消防支队,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申请进行性能化设计评估的,按公安部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应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性能化设计评估工作完成后,建设、设计单位应根据性能化设计评估意见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修改,修改完毕方可向工程项目管辖地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专家评审。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同意后方可书面报告省公安消防总队。

第三十八条 对通过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督促建设、设计单位严格按专家评审会纪要修改消防性能化设计、复核报告和消防设计文件(含施工图纸)。受理消防设计审核后,应严格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专家评审会纪要对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包括二次装修消防设计审核);对未落实专家评审会纪要、或因改变设计导致消防性能化评估不成立以及除评审内容外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

第三十九条 对经专家评审过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包括二次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督促建设、施工单位严格按照专家评审会纪要和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检查发现未按照专家评审会纪要和消防设计文件施工的,应责令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经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申报竣工消防验收后,工程项目管辖地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先组织人员对专家评审会纪要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专家评审会纪要落实不到位的,要责令建设、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在工程具备消防验收条件后,市公安消防支队应报请省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对专家评审会纪要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专家评审会纪要未全部落实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

第九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应当落实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明确技术复核人,指定项目主责承办人和协办人。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岗位资格。同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主责承办人不得担任该工程的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主责承办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及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使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检查及建设工程违法行为举报核查,使用消防监督检查和公安行政法律文书。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申报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消防设计审核或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依法可以撤销情形的,出具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闽公消〔2010〕14号)及《福建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专家论证工作规定》(闽公消[2004]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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