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福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民政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榕民[2015]479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福州市民政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局属各单位需健全完善消防工作组织,明确消防安全工作分管领导及联络员,并于2015年8月5日前书面报送局办公室。

福州市民政局

2015年7月28日

附件:

福州市民政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以人为本”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着重于基层,打好基础,强化监督管理,确保民政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福建省消防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4版)、《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行政辖区内救助管理站、社会福利机构、军休所、敬老院、殡仪馆等社会行政事务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消防演练。

第五条 市民政局依法履行对系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职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督促各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应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日常消防监督管理,辖区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履行对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批准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提供消防安全经费保障和组织保障,定期召开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二)督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九条 分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的领导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和协调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二)审核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

(三)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四)督促落实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维修及检测,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组织管理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六)组织开展行业从业人员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七)对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市民政局下列单位(部位)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

(一)救助站、福利院等社会福利场所;

(二)供水、供电、供气等系统;

(三)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部位)。

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系统内举办大型活动和展览,主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并经消防部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依法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每年组织检测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二)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三)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四)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堆放任何物品;

(五)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六)每日应对本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七)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第十四条  各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应当有消防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有关图纸、资料、文件等应当报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将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纳入本单位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定期进行消防演练,使其了解防火、灭火知识,掌握报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方法。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各单位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向驻地消防机构申办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管人,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火灾时,各单位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同时,各单位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内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各单位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防火安全情况;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十一)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消防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行政辖区内救助管理站、社会福利机构、军休所、敬老院、殡仪馆等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八)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

(九)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十)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十一)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十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对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指出的各类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消除。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火灾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火灾隐患尚未消除的,隐患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或停业整改。

第二十八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整改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工作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五章 消防经费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条 各单位日常消防经费用于灭火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备用设施、材料,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保证消防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安排专项经费,用于解决火灾隐患,维修、检测、改造消防专用给水管网、消防专用供水系统、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通讯系统、消防监控系统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消防经费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消防经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擅自挪用、损坏、破坏消防器材、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分。

前款涉及民事损失、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除依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局属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文件下发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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