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2015修改)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黑公消〔2015〕3号)
各市(地)、垦区、林业公安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省厅对《黑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黑公通〔2011〕73号)进行了修改,现将新修改的《黑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自下发之日起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
黑龙江省公安厅
2015年9月14日
黑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裁量标准。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本标准。
公安派出所及实行警务体制改革后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能的公安分局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方针,遵循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注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证据的收集,依照本标准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要素,可将法定处罚标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三个阶次。具体适用参照《黑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黑龙江省消防条例)(见附件1)、《黑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见附件2)。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依照前款规定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之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按照本标准下降一个梯次处罚款,但罚款不能低于法定最低数额。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适用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更低的处罚幅度。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或谎报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之内选择较重的种类,或者按照本标准上调一个梯次处罚款,但罚款不能超过法定最高数额。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
第十二条 除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外,一般程序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由办案人员提出,经法律审核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实施。未经法律审核,不得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依据本标准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拟对消防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并在集体议案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消防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纳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行网上裁量、网上审批、网上监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制部门或者负责内部执法监督的部门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活动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徇私舞弊、显失公正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涉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八条 各地执行本裁量标准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据,纳入年度执法检查和执法质量考评。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25日印发的《黑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 黑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 黑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参照表(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