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
山东省《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
(2005年3月3日 鲁公通〔2005〕39号 山东省公安厅)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
第一节 监督检查权限
第二节 抽查的组织程序
第三节 监督检查对象
第三章 根据申请启动的检查程序
第一节 许可事项公开
第二节 受理与不予受理
第三节 核查与决定
第四章 根据职权启动的检查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擅自”行为稽查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四节 举报案件核查
第五节 督促整改与复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的相关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消防执法效率,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下列监督检查活动:
(一)抽样性消防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抽查”);
(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建筑工程施工检查;
(五)对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的查处;
(六)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检查与行政许可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内部业务信息沟通的规章制度,保障消防监督行为及时、公正、有效。
第四条 省、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消防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的检查、指导和考核评议,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通报、奖励和处理。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
第一节 监督检查权限
第五条 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抽查,由市公安消防部门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统一组织,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必要时,省公安消防部门可以统一组织抽查。
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抽查单位的范围,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或者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市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市辖区内公众聚集场所申请的,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移交区公安消防部门办理,但办理时限应当自市公安消防部门受理之日算起。
第七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由各市、县(市)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市辖区内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检查的管辖权限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对于举报消防违法行为的案件,由接到举报的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省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的举报案件,可以移交市公安消防部门办理,也可以根据案情自行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由市、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实施。
第二节 抽查的组织程序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抽查,可以根据火灾规律、特点以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进行。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每次组织抽查,均应当制定抽查方案,确定检查的范围、主要内容、工作要求和时间,并于实施检查的10日前将抽查的范围、内容、时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各消防监督业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抽查方案的要求,确定参加人员及其分工。
抽查方案、监督检查人员及其分工、被抽查单位名单应当报省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织抽查按每两人一组为基准,每组每次承担抽查单位数量不应少于40个。具体确定抽查单位数量时,可考虑兼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工作岗位的特殊性,适当减少抽查工作量,但兼职人员抽查单位数量每组不应少于20个。
第十三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通过消防行政执法网络办公系统随机选定被抽查单位:
(一)应当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为重点,每次抽查单位数量不少于抽查总量的50%;
(二)年内应当每个行业、系统均有单位被抽查到,并保证被抽查单位在行业、系统中具有代表性;
(三)对前次已抽查到的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下次组织抽查时可以再抽查,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 每次组织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集中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其他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体现监督抽查的社会消防安全效益。
第十五条 抽查结束后,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市、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报告当地政府,通报被检查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召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会议进行通报。每次抽查结束10日内,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将抽查情况总结报省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节 监督检查对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取得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营业执照的企业单位,以及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等。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达到以下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抽查范围:
(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店;
(二)额定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客房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住宿场所或者容纳10人以上的家庭旅馆;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诊所;
(七)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
(八)单一生产车间员工在2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场所;
(九)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且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属于须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依法办理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二)额定就餐人数在200人以上的饭店、酒店等餐饮场所;
(三)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等住宿场所;
(四)公共体育场(馆)、会堂;
(五)国务院文化部门规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网吧;
(六)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馆场所;
4、游艺、游乐、棋牌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七)未达单项标准,但具有上述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功能的场所。
第十九条 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销)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属于须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申请,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依法办理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二十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日常备案、年度调整和分级抽查制度。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通过对举报案件核查、有关部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夜间检查等形式,在年度内将全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检查一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管理情况建立执法档案,翔实、准确、动态地记录以下内容:
(一)单位消防安全组织、建筑使用性质与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等消防监督审批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与管理情况;
(四)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行政处罚等执法情况;
(五)其他重要情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法档案式样由省公安消防部门统一制定,由各地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变更用途的建筑工程(场所)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符合《山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中,向管理、使用单位提出办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登记备案手续的要求。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法人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要求单位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又符合《山东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但未申报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申报备案登记。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因其未申报备案登记而将其排除在抽查范围之外。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全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一次集中调整,在7日内统一报送市人民政府和省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抄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整结果应当录入数据库。
第三章 根据申请启动的检查程序
第一节 许可事项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包括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通过电子显示屏、警务公开栏、便民卡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公示以下内容:
(一)须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范围;
(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和本办法明确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受理条件和许可条件;
(五)管辖权限、办理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做好对公示内容的说明、解释工作,必要时,应当指导申请人填报相关表格和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须有申报单位公章,正在筹建的公众聚集场所尚无印章的,可加盖负责申报的单位或者投资者的公章;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签字并捺指印。
第二节 受理与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公众聚集场所开业或者使用的申请,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一)证明该场所通过消防验收的法律文书;
(二)本单位消防安全组织建立情况、消防安全责任(包括内部机构、人员责任和与建筑物共用单位相互责任)划分情况符合第61号公安部令第六至九条要求的说明材料;
(三)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等书面材料;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证明材料及符合持证上岗规定的岗位资格证书;
(五)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对于网吧提出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还应当审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公众聚集场所在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时一并提出开业或者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可不提交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消防验收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申请,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一)证明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通过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器材合格证明或者最近一次的检查测试报告和维修情况记录;
(三)根据活动实际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三十条 经初步审查,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承办受理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受理人员”)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填写《消防业务受理通知单》,交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本部门具有规定的管辖权限。
《消防业务受理通知单》应当明确告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期限和查询办理结果的途径。
第三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受理人员应当当场填发《消防业务不予受理通知单》,交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并将其申请材料予以退回:
(一)本部门不具有管辖权的;
(二)该场所(活动)所用建筑物未通过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的次日前填发《消防业务不予受理通知单》,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但申请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补正后填发《消防业务受理通知单》。
第三十二条 《消防业务不予受理通知单》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受理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三十三条 受理人员在填发《消防业务受理通知单》后,应当于次日前将《消防业务受理通知单》存根及全部申请材料交负责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节 核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作出受理的决定后,应当于4个工作日内指派二名以上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对提出申请的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负责实地检查的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关情况记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的核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二)常闭式防火门是否能保持常闭;
(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应急广播、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能否正常运行;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配置是否齐全完好,灭火器材配置类型、放置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防火门、防火窗、消火栓、灭火器材等是否设有明显的标志和有关提示。
第三十六条 对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核查时,可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抽查的具体部位、数量和检查情况,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记明,并由申请单位的主管人员阅后签名。
第三十七条 经核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开业、使用或者举办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可行;
(二)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性能符合相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
经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申请材料不实,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被检查单位在公安消防部门作出决定前整改完毕并补报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确认已整改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作出同意开业、使用或者举办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经核查发现被检查单位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作出不同意开业、使用或者举办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拟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的,应当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制作《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于核查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准予开业、使用或者举办的决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以目录的形式予以公开,其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或者姓名、许可事项、审批结果、《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名称及编号等。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仅对一个申请单位的一个固定场所有效。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用途变更、面积扩大、消防设施更换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产权变更等重大情况,或者申请单位在其他地域设立连锁性公众聚集场所的,均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名称、产权变更不涉及原消防安全检查内容的,可以要求现产权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根据职权启动的检查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且应当着制式警服,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陪同检查人员实施检查的目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当场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部位、数量、具体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由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不在场的,可由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签名;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拒签原因。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填发责令改正文书,应当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并使用规范用语。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的文书,应当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参加政府或者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联合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日志》中记明,当面告知被检查单位陪同检查人员,并由被检查单位陪同检查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消防安全评价机构在评价报告中指出的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节 “擅自”行为稽查
第四十七条 对检查发现建筑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责任单位在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并申办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
经检查发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开业的,应当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责任单位在5日内申办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抄送消防业务受理机构和负责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机构或者人员,并由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人员复查。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的,可以检查其是否存在其他消防违法行为,对发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在告知建设、施工、使用单位的同时,记入《消防监督检查日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的文书内不予记载。
第五十条 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火灾隐患且不能当场改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当日制作《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当日送达主办或者承办单位,责令其停止举办。
遇有下述紧急情况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报经领导批准,当场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事后补签审批手续:
(一)用火、用电、用气设备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
(二)人员数量严重超过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能力的;
(三)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人员的数量过少,不能保证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人员疏散的。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并主要抽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是否存在擅自变更消防设计的行为;
(二)施工单位是否存在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
(三)选用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十二条 对已经依法投入使用的单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全面检查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宽度、疏散距离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四)疏散指示标志的数量、指示方向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实际需要,发光式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的设置位置、照度、时间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五)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应急广播、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能否正常发挥功能;
(六)消火栓、灭火器材配置是否齐全,消火栓能否正常发挥灭火功能,灭火器材配置类型、放置位置是否符合规定;
(七)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物能否保证防火分区正常发挥作用。
(八)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至七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
第五十三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还应当对以下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情况;
(四)消防档案管理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采取的检查方法,以不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科研、办公等活动为限。
第五十四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
(九)其他能够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下列消防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变更消防设计或者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或者安排员工留宿的;
(五)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的;
(六)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的;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八)雇用不具有上岗资格的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的;
(九)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指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的具体问题。
第五十六条 对下列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含疏散指示标志)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消防设施、器材损坏、故障或者失效,未及时维修保养的;
(四)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五)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七条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建筑物),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单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10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
(二)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一年内整改完毕。
第五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性质不同、对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要求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别制作法律文书。
第四节 举报案件核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举报消防违法行为,受理人员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查处情况记录》中详细记录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投诉方式、受理时间、受理人姓名和举报投诉内容。
受理人员严禁扣押、隐瞒、擅自处理举报案件。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条 举报案件的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办理时限规定,及时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查处情况记录》转交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机构,其负责人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查处情况记录》的“举报投诉内容”栏的适当位置签署意见,指定核查人员。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第六十二条 核查人员应当将核查处理情况记入《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查处情况记录》,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在“核查处理情况”栏签署意见确认后予以存档;违法行为属实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相应的法律文书。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核查时,发现其他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也应当依法下发法律文书。
第六十三条 核查、处理情况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后3日内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上级移交查处的举报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书面上报处理情况,并续报最终查处结果。
前款所称作出处理决定之日是指:
(一)举报的情况不属实的,核查的次日前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
(二)责令当事人改正的,以责令立即改正之日或者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为作出处理决定之日;
(三)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以立案之日为作出处理决定之日。
第五节 督促整改与复查
第六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或者整改火灾隐患期间,公安消防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督促和指导措施,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传唤;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实施传唤,应当对被传唤人员讯问。讯问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第六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改正(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对未经许可擅自施工、使用或者开业的行为,经复查合格的,出具相应的审核、验收、检查意见书;经复查不合格的,出具《复查意见书》,并予以立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整改)的单位申请延期整改,满足下列要求的,公安消防部门方可受理:
(一)已经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采取实质性整改步骤;
(二)在整改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三)提交书面申请并加盖单位印章。
责令限期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不适用批准延期整改程序。
第六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单位延期整改的申请后,应当组织集体讨论研究申请理由的正当性,对所提理由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组织实地检查。根据集体讨论的结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准予延期整改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限定时限,并不得再次延期。
第五章 监督检查的相关程序
第六十八条 送达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文书时,应当使用《送达回执》直接送达,送达人应当要求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签收;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委托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拒绝签收的,予以留置送达,留置送达应当由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并注明拒签原由。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以公文形式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七十条 对以责令改正为前置条件的消防违法行为,未依法改正的,应当予以立案处罚;不以责令改正为前置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案处罚。
第七十一条 拟对违法行为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对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履行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且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后,填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报请政府审批表》,连同请示公文和相关证据材料报请政府决定。
第七十二条 被责令停产停业的营业性场所,经整改认为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并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提出恢复生产或者营业的书面申请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受理,并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止举办的单位,拟恢复施工、使用或者举办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开业(使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的确定与督促整改程序,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五)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表格,应当按照《山东省消防监督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及时归档,并严格管理。
第七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在省公安厅作出统一规定前,由各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作出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