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洱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普政发〔2013〕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普洱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普洱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17日

普洱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全市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普洱市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实现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训练实战化、执勤常态化、保障制度化”的工作目标,确保队伍安全稳定和战斗力不断提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依法调度组织、统一指挥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加强对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业务技能培训、执勤战备和考核鉴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招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监察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专职消防队营房等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积极向上级申报争取资金,并督促计划得以落实。
财政部门应当将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和人员经费等纳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住建、工信、民政、交运、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确保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消防职责。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统一指挥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第二章 建队标准和组织形式

第七条 现役警力不足30人的县(区)公安消防中队,以及消防文员数量达不到消防监督警力编制数量的公安消防部门,通过招聘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或采取选派新上岗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锻炼的方式予以补齐。
第八条 每个乡镇至少建立一支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三)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并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开发区、工业园区、边境贸易口岸;
(五)其他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主体,要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按照“新队按标建、旧队促达标”和“六有”(有人员、有营房、有装备、有训练、有经费、有执勤)的要求,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全国和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应按照不低于一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标准建队,其余乡镇应按照二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标准建队。所有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于“十二五”期间完成达标任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人员配备、基础建设、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等参照国家和有关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报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报县(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经验收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有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负责验收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未按照本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主要依托乡镇公安派出所建立,人员由专职消防队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和辅警、乡镇机关干部或其他工作人员组成,总数不得少于15人。其中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6人。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由乡镇长担任,副队长由派出所长、教导员担任。
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采取乡镇人民政府单独组建或实行政企联建等形式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采取单位独立建队或实行企企联建等形式建立。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公安派出所在新建、改建和搬迁时,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的训练场地、业务用房、装备等项目列入建设计划,按照规定和标准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主要采取招聘合同制人员的方式予以配备。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招聘数量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目标、进度安排及退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招聘由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部门招聘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就近就地”的原则,通过公开招聘方式统一招聘。具体招考条件按《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执行。
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或者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以及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等级的专业人员应当优先招聘。
第十七条 招聘的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由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为60天。
第十八条 岗前培训结束后统一组织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缺额部分另行招聘补充;考核合格的人员,公安消防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为正式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各县(区)公安消防大队应将录用的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派驻到公安消防大队、中队,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实际,将每年新招聘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选派到公安消防部门或政府专职消防队锻炼,时间不少于1年。锻炼期间,工资待遇由原单位发放。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组建单位按相关规定配备。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成立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公室,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以及本级所招聘、锻炼的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日常工作由公安派出所负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由单位法人代表直接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归口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坚持从严治队的方针,结合实际建立规范有序的执勤、训练、工作和生活秩序,严格队伍管理,健全值班备勤、业务学习训练、器材装备管理、内务和队容风纪、岗位绩效考核奖惩等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战斗编成。
专职消防队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统一佩戴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奖惩激励机制,对于优秀的,应当给予奖励;对于不称职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市公安消防支队每年在全市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中开展“十佳专职消防队员”、“十佳消防文员”评选表彰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录用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二)违反公安消防部门管理规定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本人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选派锻炼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锻炼期满后,由公安消防部门给予综合考核和评价,并将考核结果反馈给原单位,由原单位将考核结果装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党、团及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必须统一规范专职消防队的门牌标语、车辆装具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要结合队员的思想动态、工作性质和季节变化等,经常开展安全防事故教育。同时严格执行安全制度,加强人员、车辆、装备的管理,做好事故预防工作,严防车辆、训练等事故发生。


第四章 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工作。专职消防队必须参加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业务竞赛、岗位练兵、联勤联训和考核,提高协同作战能力。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组织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参加消防业务技能培训和岗位资格考试,并视取得资格情况予以安排相应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必须严格执行公安部《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制定年度训练方案,并做到月有计划、周有安排。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战备值班制度,严格日常执勤战备秩序。专职消防队纳入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日常执勤序列,实行混编执勤、昼夜执勤、轮班执勤,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队员总数的80%,做到常备不懈。
第三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必须搞好消防器材装备的维护、保养和供应,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消防部门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伍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中,要严格按照灾害处置程序,灵活运用战术技术,科学处置,同时要做好个人安全防护,确保安全。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灾隐患未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而未要求其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四)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消防部门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统一指挥的;
(六)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七)消防车在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经费保障标准,依据《普洱市合同制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普政发〔2012〕194号)执行,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且逐年递增。
第四十条 县(区)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的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装备建设及勤务保障等纳入县(区)财政预算予以安排,营房建设等经费由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并积极申报项目争取上级支持。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资金,拓宽来源渠道,确保专职消防队经费保障落实到位。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保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执勤岗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企业事业单位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作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普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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