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江苏
效力等级:地方法规
时效性:有效
是否常用:否
调整内容:综合
分类:消防法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在第五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