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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以下各项顺序依次作相应调整。

3、第二十五条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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