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节选)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节选)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六十四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四、对《陕西省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修改为《烈士褒扬条例》。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将第(八)项修改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服务标准及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将第(九)项修改为“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中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将第(四)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或协助实施”;将第(五)项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消防产品的质量和生产、销售实施监督”;将第(八)项修改为“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获得相应资格的执业人员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
“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应当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查”。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验收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和服务标准要求,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实际操作技能水平满足岗位需要。”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延长查封期限。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建设,确保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消防训练基地,适应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训练的需要”;将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警后消防车在五分钟能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在市区设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特勤站和相应的消防训练基地”;将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专职消防队,支持乡镇、企业、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消防救援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二十一)删去第六十条中“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增加处分的规定。
(二十二)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二十四)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个人作出二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十六)在第七十二条句首增加“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修正后的第六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统一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