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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梧政规〔2021〕2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梧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1年7月14日

 

梧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督和追究适用本意见。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分管其他工作的政府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消防安全负总责,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
分管其他工作的政府负责人要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领域消防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分管领域的消防专项督查,推动分管行业系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各级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同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安全委员会配备专职人员,履行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政府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履行下列职责:制定专门的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明确年度消防工作目标;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规划,推广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平安地区、精神文明建设、普法教育、科普宣教和公民素质教育;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内容;建立和落实综合督查、专项督查、明查暗访以及火灾隐患挂账销号、挂牌督办等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除履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传统文化村落、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每半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分析评估;结合辖区实际依法建立乡镇政府专(兼)职消防队;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意见履行同级别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制定并落实工作例会、消防检查、隐患移送、联合执法、宣传培训等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每季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农业收获季节和民俗活动期间,加强防火检查频次;对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以及消防安全布局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组织或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政府还应当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第三章 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审查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考核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职责和归口管理部门;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部署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宣传教育培训内容,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定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除履行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按照管辖权限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安全的治安管理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组织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负责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非煤矿山企业、工贸行业以及化工(含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考核;配合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指导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的管理工作,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质量违法行为。
(六)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指导相关消防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在项目管理和规划制定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政策和规定;负责指导督促做好粮食等储备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做好储备基础设施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督促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逃生技能纳入教学内容和学校管理人员、教师职工在职培训内容;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督促学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飞机、民用船舶制造、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九)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部门负责监管督促文化娱乐场所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指导督促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公共图书馆、文物管理机构、剧院、文化馆(站)、娱乐场所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监管督促公共体育场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承办的大型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督促旅行社、星级饭店、景区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承办的大型文化娱乐、旅游、演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学研究纳入本级科技项目申报指南;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消防技术及产品研发,鼓励企业增加消防技术研发资金投入;将消防知识纳入本单位科技宣传教育工作。
(十一)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民族宗教大型庆典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聚集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依法对民办非盈利性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农村、社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司法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级司法行政单位、律师事务所、公正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审查修改有关部门报送的消防法规草案;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十四)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消防经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拨付。
(十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的行业消防安全,并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事业单位人员培训、职业教育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落实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参加社会保险,做好患有消防职业病的消防队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十六)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编制的消防规划进行审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整体建设、改造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十七)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参与、协调、指导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指导督促涉核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十八)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隧道及交通工具管理中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依法督促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九)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民在种植业生产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做好火灾防范工作;指导督促农业生产以及兽药、饲料生产企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同步实施,统筹推动乡村消防安全治理。
(二十)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商贸行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应急救援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二十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二十三)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行业,快递企业,集邮品经营、展销、拍卖场所,落实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妥善处置消防安全突发事件。
(二十四)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开展输配电线路和受(送)电设施消防安全检查,加强安全用电知识宣传教育;督促电力企业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加强居民表后服务,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二十五)银行、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十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十七)水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水利工程相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应当及时将重大水旱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部门。
(二十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国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内容。
(二十九)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广播电视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协调广播电视机构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重大宣传活动和公益消防安全教育。
(三十)林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系统和直属单位以及林区、林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三十一)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审批涉及的消防中介服务事项进行综合协调监管,指导协调行业部门推动消防工作数据的汇聚、共享。
(三十二)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出版机构、印刷发行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好主办、承办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十三)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负责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指导督促通信业和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四)气象、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部门。
(三十五)其他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章 基层组织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定期对村(居)民居住场所及其有关公共场所开展消防巡查,指导个体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四章的相关内容履行其具体消防职责。

第十六条 在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修复或赔偿的费用依法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单位规范执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审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和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评机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责任人,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单位年度考核内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每年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综治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考核结果应当交相应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消防安全工作扎实、成绩突出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受到表彰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将单位消防安全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作为对企业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影响,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可以决定对其进行约谈,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较大火灾事故或年内连续发生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市政府约谈县(市、区)政府,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年内连续发生亡人火灾事故或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县(市、区)政府约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范围年内连续发生亡人火灾事故或发生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约谈村(居)民委员会,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予以通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本领域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实施许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组织或参与灭火应急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容错纠错机制,为追责、减责或免责提供依据。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火灾事故损失或挽回社会不良影响。
(二)发生火灾事故以后,经查实已经按照本意见履行规定的 消防工作职责。
(三)发生火灾事故以后,经查实已经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
(四)其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条 凡因消防安全工作受到问责的党政工作人员,应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意见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因机构改革职能转变的,由相应承接部门承担相关消防安全责任。各地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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