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汝某某诉安徽省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汝某某诉安徽省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3日21时10分许,原告汝某某租赁的位于利辛县孙庙乡南头街西的电器仓库发生火灾。21时15分,安徽省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利辛消防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调派指令;21时16分,出动一辆东风EQ153水罐车和6名消防人员赶往火灾现场;21时28分,到达界阜蚌高速公路利辛县入口;21时54分,到达高速公路利辛县西出口;22时5分,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扑救灭火。22时9分,被告的另一辆水罐车和4名消防人员也赶到现场救援。23时20分,火灾被全部扑灭。2016年2月1日,汝某某以利辛消防大队未及时出警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辛消防大队在接警的过程中,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发生火灾的地方位于利辛县孙庙乡南头街西,距离县城有数十公里的路程。整个路程利辛消防大队行驶用时49分钟,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存在选择不合理的路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实施救火的消防车显示载水量充足。据此,认为利辛消防大队积极履行了职责,一审判决驳回汝某某的诉讼请求。
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汝某某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由于该财产损失系火灾导致,与利辛消防大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该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火灾事故特有的吞噬性、紧迫性,使得人们对出警速度的期望值较高。《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对于消防部门是否迟延履行职责,应根据接警时间、出警时间、抵达火灾现场时间,同时结合路途远近、交通状况、消防车车况等综合判断。本案中,火灾现场处于偏远乡镇,距消防大队数十公里。消防大队当晚21时15分接到火警,21时16分出动,出警比较及时。在路线选择上,其综合考虑火灾位置、距离、路况、车况等因素,选择路况相对较好的高速公路,于22时5分到达火灾现场,立即展开扑救,并未拖延履行职责。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判断行政机关的履职条件,避免过于苛刻,脱离实际。本案的判决对于合理地审查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