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2008 年 6 月 25 日 公通字〔2008〕3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次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 [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六、危害国防利益案 

第九十三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案(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 

(二)发生在战时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
目录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