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2012]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局、委、办,经济开发区各园区:
《西宁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2月6日
西宁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社会救援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深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7号)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文件,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机关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劳动保障、人事、民政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共同促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实施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伍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及人员,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达5万人以上的乡镇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产业园区。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置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中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十条 凡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单位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企业改制或生产性质发生改变等特殊原因,确需撤销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居(村)民组成的志愿消防队。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城镇社区、乡镇的治安群防力量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消防事业发展需要,可以按规定向社会招聘消防文职人员。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定期组织训练;
(三)参与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本单位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处置,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处置本单位之外的火灾补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指挥下参加抢险救援和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证队伍执勤训练、灭火战斗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类企业、场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自身消防安全管理,引导社会消防从业人员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优先录用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灭火救援员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消防从业人员。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消防车辆税费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消防聘用文职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不低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年平均工资应高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其他补助、补贴按当地同工龄阶段的行业职工待遇确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参照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标准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消防车应当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执行任务往返途中免交通费。
第二十五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抢险救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抢险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由共同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人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或社会抢险救援等活动中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第六章 奖励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制定有力的奖惩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及人员,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纳入公安机关消防队伍评优评奖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通报并责令其履行职责;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