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4〕7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等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102号)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请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24日
晋中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1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单位发生火灾后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社会影响的场所。主要包括:
(一)本地区具有较大规模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大型易燃易爆单位;
(三)大型高层、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地下交通工程;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重点要害单位以及其他发生火灾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单位。
具体界定标准,依照《山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界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行政区域的火灾高危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检查,协调解决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的消防装备保障;
(三)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公共安全信用体系和政府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四)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五)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各级行业部门依法严格监管所属行业系统内火灾高危单位,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严格审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有关事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不予核发证照或给予行政许可;
(二)研究制定本行业部门管理领域和系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并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本行业部门安全工作总体评定内容。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加强专业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火灾高危单位不良信息档案,定期公布火灾高危单位不良信息;
(二)每年对火灾高危单位检查应不少于2次。对一年内被记录2次以上不良行为的火灾高危单位,在当年度要对其实施不少于3次的监督检查;对连续3年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可适当减少检查频次,但不应少于1次;
(三)依法从重处罚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违法行为;
(四)对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明确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五)建立高效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有针对性的开展火灾扑救技战术研究和演练;
(六)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开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运用“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红、黄、绿”三色预警(红色表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差”,黄色表示“一般”,绿色表示“好”)。预警结果记入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和消防安全信用等级。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严格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非法人单位)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落实逐级防火检查制度,严格实行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定期开展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每年定期开展全员消防培训,单位内部员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期火灾、组织人员疏散和消防宣传教育的能力要达到《山西省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标准》。
消防安全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需经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合格,并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消防职(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并定期组织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具体办法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102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对消防安全评估、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要及时消除。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及时报告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
对不能立即整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火灾隐患,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将危险部位停业整改,整改期间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整改情况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要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应符合消防要求,总平面布置有利于灭火和应急救援,建筑结构有利于消防安全疏散逃生;严禁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灭火救援场地,严禁设置影响消防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将容易发生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采用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提示用语等方式告知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及自救逃生方法,加强安全疏散设施管理,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要设置不间断疏散指示带,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五条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前,应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严禁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向本单位消防管理机构申报审批手续,专(兼)职消防员落实现场监护,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在营业期间严禁动火施工。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通过互联网“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户籍化”档案;每日录入防火巡查记录和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每月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季度对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进行一次自我评估;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自确定或变更之日5个工作日内,通过“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巡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落实操作规程:
(一)实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
(二)保证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三)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能以最快、最有效的方式确认;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能够立即按操作规程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责任人。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一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要符合《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129号令)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值班和事故报告制度。一旦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必须按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做好事故接报、上报和续报工作。迟报、漏报、瞒报火灾事故,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界定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