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意见
(吉公办字〔2013〕62号)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发展的部署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完善体制机制,明晰工作责任,强化工作措施,促进全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整体提升,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公安机关要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始终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准确把握省委、省政府关于当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的科学判断,深刻汲取长春市德惠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沉痛教训,从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建设安全吉林的高度,进一步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民生意识,充分发挥公安派出所在整个公安工作中的基础、支撑作用,清醒认识、有效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方面存在的模糊认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培训,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警种共同参与,切实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置于重要位置全面予以加强和推进。从全省安全发展大局出发,进一步确立各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消防工作领导直接负责、公安派出所所长具体负责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责任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工作落实和效能提升,有效预防火灾危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为保障全省安全发展发挥应有作用。
二、进一步强化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工作措施
(一)科学界定范围。制定印发《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附件1),以此为依据,根据公安派出所摸排结果,由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划分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范围意见,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以文件形式下发执行,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州)公安局备案。未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范围又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单位、场所,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列管。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消防部门划分消防监督检查单位范围产生争议的,一律由县级公安机关提交市(州)级公安机关研究决定。省公安厅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单位划分工作的检查、指导,确保划分工作科学、符合实际。
(二)规范工作方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前形势任务要求,修订印发《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附件2),制定印发《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衔接配合制度(试行)》(附件3)、《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附件4)、《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附件5)。省公安厅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全省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公安派出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严格落实消防监督工作措施,依法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密切与公安消防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切实提高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整体水平。
(三)强化指导考核。省公安厅党委和市(州)公安局党委(党组)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并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机关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消防监督工作全局进行研究谋划,提出指导意见,为公安机关决策当好参谋助手。各级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要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派出所工作考评,促进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应确定人员,分片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各项基础工作
(一)健全工作队伍。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由公安派出所所长负责,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和“一警多能”的要求,严格落实属地责任,由派出所民警在其工作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县(市、区)公安局要根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际需要。调整充实公安派出所警力。
(二)完善工作制度。公安派出所要实行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分析研判形势,部署重点任务;实行消防监督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反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化建设,健全消防监督基础业务台账和消防监督执法台帐,及时将消防监督执法信息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三)加强业务培训。各级公安机关要将消防监督业务知识纳入公安派出所民警必训内容,由省公安厅消防部门牵头,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配合,组织全省公安派出所所长和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的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取得相应消防监督检查资格。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会同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定期组织开展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县(市、区)公安局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公安派出所民警到消防部门脱产跟班学习。
(四)加大保障投入。各级公安机关要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范围,积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要为公安派出所配备必要的数码照相机、录音笔、消火栓测压接头、室外消火栓扳手、强光手电筒、卷尺、消防头盔、消防靴等消防监督工作器材和个人防护技术装备,配发常用的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业务书籍和必备的消防宣传资料。公安派出所要积极争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支持,建立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专项资金,推动消防工作社会化。
(五)严格兑现奖惩。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开展日常工作考评,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情况的督导检查并实行定期通报制度。省公安厅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消防部门,在全省公安机关组织开展“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每两年评选一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相应奖励。对工作不落实、监管不力,导致辖区内列管单位发生社会影响较大或重大及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公安派出所,除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外,取消该公安派出所一、二级公安派出所资格和公安派出所所长年度评优评先、晋职晋级资格。
此前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1、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
2、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
3、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衔接配合制度(试行)
4、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5、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吉林省公安厅
2013年11月21日

附件1


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结合我省实际,公安派出所应对以下建筑面积较小、容纳人数较少的单位、场所和组织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客房40间以下或床位80个以下的小旅馆;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小饭店;
三、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小商场(商店、市场);
四、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网吧、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五、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下的小医院、卫生(院)所;
六、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小养老院(敬老院)、福利院;
七、幼儿人数100人以下或幼儿住宿床位在40张以下的小托儿所、幼儿园;
八、在校师生总人数2000人以下或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学校;
九、生产车间员工100人以下的服装、皮革、家具、玩具、塑料、纺织、印染、印刷、绒绣、刺绣、食品加工和日用百货及工艺品生产等小劳动密集型企业、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仓储企业;
十、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乡镇客运站、宗教活动场所、金融、邮政、电信网点;
十一、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符合本标准的单位、场所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或者场所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
本标准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本标准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修订。
附件2


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符合《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对未纳入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但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第三条 纳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范围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场所,由县级公安机关以文件形式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纳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范围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场所进行一次调整,并于每年的3月20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由社区(驻村)或责任区民警、治安民警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公安派出所对未纳入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但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抽查比例不应小于总数的30%。
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等特殊时期,公安派出所还应当组织或者参加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机关社会治安评估体系和年度工作考评及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考核范围,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公安、边防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消防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消防工作意见或者建议;
(二)对其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三)督促被检查单位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四)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五)对公安派出所监管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场所)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下的火灾;居(村)民家庭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下的火灾,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理;
(六)辖区内发生火灾时,迅速到达现场,维护火场秩序、协助组织扑救火灾。对发生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疑难火灾,在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的同时,迅速向主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监管范围内的单位、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值班人员是否在岗在位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是否完好有效;
(七)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是否与居住建筑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八)是否存在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违章动焊、吸烟等违法行为。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设施是否停用,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三)至(八)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设施、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询问单位管理人员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练情况;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和网上备案信息;
(三)查看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情况;
(四)检查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等是否畅通。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列入其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查范围的单位、场所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的;
(二)未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三)未按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依法予以处罚: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围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一)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
(三)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按照《吉林省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按简易程序调查的火灾事故,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应当在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派出所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发现情况复杂、疑难,自身现有能力和技术条件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应当立即向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调查部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按一般程序调查的火灾事故,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受灾单位、个人的申报,在每月2日前,将前一个月的《火灾报告表》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群众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理登记等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填发的法律文书,以公安派出所名义作出,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给予单位或者个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百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和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由公安派出所报送主管公安机关,以主管公安机关的名义作出。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和乱收费用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使用的消防法律文书统一由市(州)级公安机关印制。
第三十四条 行使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城市公安分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吉公办字[2010]53号)同时废止。
附件3


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衔接配合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中的衔接配合,进一步明确职责,规范流程,提升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对公安消防监督工作负总责。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消防监督工作全局研究谋划,开展监督、指导、培训、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消防部门积极推进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公安派出所工作考评。
第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建立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消防工作局领导牵头,每季度召开一次有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警种和公安派出所分管所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听取汇报,分析形势,解决问题,推进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实行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及时传达上级有关会议,文件精神,部署工作任务,定期向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和问题。
第四条 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应确定消防监督人员,分片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公安消防部门应在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配合下,至少每半年对公安派出所所长、分管所领导和责任区民警、治安民警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县级公安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公安派出所民警到消防部门脱产跟班学习。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组织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单位(场所)进行摸排,根据摸排结果,由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和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确定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以文件形式下发执行,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州)级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消防部门划分消防监督检查单位范围产生争议的,一律由县级公安机关提交市(州)级公安机关研究决定。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由公安消防部门列管的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报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以公安派出所名义实施。应当予以五百元以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和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局领导审批,相关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在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县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处理,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应由公安派出所列管的单位、场所实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开展的消防安全检查后,应在7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监管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场所)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下的火灾;居(村)民家庭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下的火灾,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理;协助公安消防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配合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消防违法单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加强与法制、治安、经文保等相关部门、警种的协作配合,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共同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宣传教育和整治行动。
第十二条 省公安厅消防局、户政总队对全省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4


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指示,部署消防工作任务;
二、掌握责任区消防工作情况,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制定消防工作措施并督促落实;
三、明确民警消防工作职责,定期检查、考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组织调查处理公安派出所监管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场所)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下的火灾;居(村)民家庭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下的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七、根据权限审批消防监督法律文书;
八、组织完成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分管所领导协助所长工作,具体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5


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民警负责责任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责任区内列管单位、场所情况并逐一建档、督促落实具体措施和责任人。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宅区等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并督促整改,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三、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工作措施。加强对群众义务消防组织的指导,组织辖区单位和群众开展自我检查,自我防范。
四、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逃生自救和扑救初起火灾等常识宣传,每半年至少组织群众开展一次疏散、灭火和逃生消防演练。
五、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栏,张贴居(村)民防火公约和防灭火知识消防宣传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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