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函[2015]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市属及以上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四届一百零一次常务会审议并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9日
宜宾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职责,依法建立的消防安全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包括实行联席会议、检查督促、考核奖惩,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四条 消防工作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政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成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严格督导和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三)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四)明确有关部门、单位的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完善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五)建立健全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办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灭火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社会联动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强化灭火应急救援演练;
(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对热心消防公益事业、主动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设立消防工作办公室,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除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外,其他乡(镇)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等工作;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六)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组织、指导和支持其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全面履行专业监管、行业监管和指导职责,将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内容,加强消防教育培训和消防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单位整改;
(二)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审批;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四)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五)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层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七)教育、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教育、教学、普法、职业培训内容,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媒体加强消防宣传报道,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宣传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
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政府;
(二)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履行备案抽查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政府;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活动,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科学制定和完善灭火救援预案。依法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协助调查爆炸、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按季度组织、指导社区、行政村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演练;
(四)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对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处理;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对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四)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五)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六)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制度;
(七)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以及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单位自身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制: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保障必要的消防投入,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三)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其他单位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五)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
消防工作责任书应当载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要负责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工作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严格督查考评,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和相关责任人,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单位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项目竣工后按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章 消防安全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对下级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评定工作由本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考核认定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抄送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通报表扬。对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较大火灾事故和有严重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火灾发生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