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塔行办发〔2014〕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巴克图辽塔新区管委会,地区各委、办、局:
《塔城地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3月25日


塔城地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镇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公共财产安全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城市发展要求的,应当新建、扩建和改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或者修订城市消防规划,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入,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交通、安全、环保、文化娱乐、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气象、地震、急救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部门建立火警应急协调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资金中应当列出专项经费,按照年度城市设施建设计划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住建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进行城市供水管道安装或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保障消防用水。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和修复,由住建部门负责。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无市政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建筑密集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消防水池。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住建部门应当修建取水设施。城市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消防设计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设施。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区内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其他单位内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设施,由本单位或者业主负责建设。室外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业主、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业主、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扑救面的有效使用。市政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九条 人员密集的商业聚集区、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区、大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在便于消防车取水的位置设置消防水鹤。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住建等部门验收,并填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市政消火栓。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保养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市政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建立健全市政消火栓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验收、使用。
第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每年年初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分片包干巡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及时进行整改。公安消防部门在检查消防供水设施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其中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四条 通信单位应当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专用通信线路、网络以及图像传输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确保通信畅通,负责为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十五条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六条 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经批准在高层建筑上设置无线消防通信设施的,高层建筑产权单位必须给予协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妨碍消火栓的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事前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需要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应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部门核准。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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