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6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队伍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伍和志愿消防队伍。专职消防队伍主要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和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志愿消防队主要包括派出所治安联防消防队、单位志愿消防队、农村志愿消防队、保安消防队和其他志愿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政府批准聘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消防战斗员和消防文员。消防战斗员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在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辅助执法、宣传培训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确保消防力量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和支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第五条 按照“优质构建,制度保障,规范管理,实战要求”的原则,通过三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全州乡镇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一镇一队一车”、“一村一队一泵”建设目标,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治安联防消防队、保安消防队普遍建立,基本形成社区控火有联防,高速应急有联勤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推进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不断提高灭火救援覆盖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依托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在生产组织、民兵组织或者基层群众组织基础上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九条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立联勤联训工作机制,定期开展业务指导和联合演练,每月开展不少于1次联合演练,每半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综合性比武竞赛。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在政府、公安派出所等地设置专职消防队营房和固定办公场所,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0人,消防车辆不少于1辆,其器材、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执行。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和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求合理,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确定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占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大、人员密集、距离消防站较远的物业小区应当建立能随时召集15名以上人员参加火灾扑救,并配备2台以上消防机动泵、1辆载水量3吨以上的消防车和其他常规消防器材的一级志愿消防队。
具有一定火灾危险等级的机关、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能随时召集10名以上人员参加火灾扑救,并配备2台以上手抬机动消防泵、1辆以上能满足消防人员和器材装备运输的机动车辆的二级志愿消防队。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能随时召集8名以上人员参加火灾扑救,并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和1台以上消防机动泵等器材装备的三级志愿消防队。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负责本责任区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处置责任区之外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
志愿消防队负责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开展防火巡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三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州消防安全委员会验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企业改制或者生产性质发生改变等特殊原因,确需撤销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求州级公安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由本级人民政府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消防部队退役士兵和其他退役士兵、民兵应急分队队员、治安联防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中正式职工应不少于单位职工总数的50%,其他队员可采取合同制用工的形式进行补充。志愿消防队员由组建单位职工或者居民志愿者组成。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队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正式上岗。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志愿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由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任命,志愿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由组建单位任命。队长、副队长报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州级或省级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合格,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志愿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与岗位相应的防灭火知识。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以单独编队执勤为主,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有关规定建立正规有序的工作、生活等制度;根据队员人数等实际情况,专职消防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轮班制;值班执勤队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志愿消防队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必要的备勤力量,定期对辖区进行安全巡查。
第二十条 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辆、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对辖区情况进行熟悉,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二十一条 消防队队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有关条款、安全操作规程等,听从指挥、服从管理,执行任务时应当着统一的防护服装和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设置报警电话,并在辖区公布,车辆、装备、人员等基本信息录入恩施州政府应急救援管理平台,有条件的单位要安装视频探头,通过监控网络将队伍建设图像传输至平安城市监控系统,与政府应急救援管理平台和公安消防机构指挥中心进行系统对接,确保能够接受调度指挥。
第二十三条 消防队应当制定年度和季度业务训练计划,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与考核大纲(试行)》建立执勤训练制度,积极开展业务训练,规范执勤行动。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制定年度训练计划,定期开展消防教育训练。
第二十四条 消防队值班备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等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副队长轮流担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统一称谓:××(市、县)××乡镇(单位)专职(志愿)消防队,统一为条形标牌,高200厘米,宽30厘米,不锈钢材料制作,白色底,黑色宋体字,自上而下排列;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称谓:××(高速公路)××(地名)应急救援队,名称牌统一为条形标牌,高200厘米,宽30厘米,不锈钢材料制作,白色底,黑色宋体字,自上而下排列;标牌应当挂在单位醒目位置,庄重、严肃,不加任何装饰。各类库室的门牌标志、标语设置参照《公安消防部队基层正规化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辆(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艇)办理牌照;按照国家标准《车用电子警报器》(GB8108)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标志灯具》(GB13954)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按照国家标准《漆膜颜色标准》(GB/T3181)喷涂为红色,显著位置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训练、灭火和应急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车辆管理制度,所有执勤消防车辆档案应当报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组建单位要加强对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辆的监督和管理,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专人记载,定期审核,随车移交,确保记载的正确性和连续性。志愿消防队消防车辆由组建单位自行管理,建立管理维护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养,保证车辆良好的性能。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消防车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符合退役标准的,应当由专职消防队出具书面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后,报州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经费及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经费保障激励机制。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最低保障标准,应当按照《湖北省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实施办法》(鄂财预发〔2012〕77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平均工资应不低于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其他补助、补贴参照相关行业职工待遇确定。当地人民政府、志愿消防队组建单位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体标准参照当地公安现役消防队队员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奖金等参照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标准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与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责任区外或者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应急救援以及执勤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落实有关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队队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八条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专用车(船)按照规定,免缴通行费。

第五章 奖励惩处

第三十九条 对在防火、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多种形式消防队和消防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于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企事业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后没有迅速赶赴现场,影响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队员违反工作纪律,由主管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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