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规〔20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9日

孝感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等七部委《关于深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7号)等规定,结合孝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孝感市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力量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级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促进和支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第五条 对在防火、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及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兼职消防队可以依托当地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建立。
第七条 下列未建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中心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 大型发电厂、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仓库、基地等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备专职消防队队员。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辖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负责本责任区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处置责任区之外的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义务消防队、兼职消防队负责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开展防火巡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队员应不少于15人,消防车辆不少于2辆。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执行,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求确定建设规模,确保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少于10人,消防车辆1辆以上。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和裁撤,应当依法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或批准。专职消防队组建后,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后,方可投入执勤。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招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公安消防部队退役士兵或其他退役士兵可优先招录。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用工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专职消防队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与专职消防队队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正式上岗。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日常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代为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兼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管理,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专职消防队的队长由管理单位负责任命,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专职消防队队长应当经过市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培训。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单独编队,并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专职消防队队员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轮流值班制,每周至少休息两天。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辆、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对辖区情况进行熟悉,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有关条款、安全操作规程等,听从指挥、服从管理。专职消防队队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着统一的防护服装和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设置报警电话,并在辖区公布;未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行政区域内其他多种形式消防队应当公布报警电话,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出动处置。
第二十二条 在接到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指令后,多种形式消防队应当迅速出动,并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经费及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政府专职消防队工作需要及财力状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并保证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当地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应不低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体标准可参照当地公安现役消防队队员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队队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多种形式消防队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或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协调民政部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的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符合有关政策条件的,可参照现役公安消防部队士官“社会直招”的规定,按标准和条件转改士官。
第二十八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的消防专用车(船)应当按照特种车船的要求安装警示灯,设置专用标志,免缴泊车(岸)费。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往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多种形式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被施救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被施救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远离城市公安现役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未执行本办法,致使本辖区或本单位发生火灾得不到有效扑救的;
(二)专职消防队因管理不善,经费保障不到位导致战斗力丧失,接警处置不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三)处置火警时,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度指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3年6月9日施行至2018年6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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