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检查和工商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消防
安全检查和工商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厦公综[2010]344号
各公安分局,各区工商局,象屿保税区工商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
为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和企业登记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现就消防安全检查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下同)属以下所列对公众开放、经营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时应提交《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
(一)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KTV、RTV等歌舞娱乐场所,兼营演出、娱乐的音乐茶座、酒吧和餐饮场所;
(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游戏、游艺、游乐场所;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申请设立从事本意见第二点所列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应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准后,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的申请材料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提交《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申请材料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四、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为本意见第二点所列的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之前,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的申请材料,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提交《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申请材料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五、从事本意见第二点所列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包括扩建后经营场所详细地址表述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持变更后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申请材料依法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扩建、改建不改变其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无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六、从事本意见第二点所列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申请将其他企业消防安全检查已合格的场所登记为本企业的经营场所的,不论是否从事同一行业,均应当以本企业名义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提交新颁发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七、《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记载的场所名称为经工商部门核准(或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记载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申报的地址、面积应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记载的一致。如办理工商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相关登记、记载事项不一致,企业申请人须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并换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工商登记事项,涉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在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的申请材料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换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八、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超范围从事本意见第二点所列公众聚集场所经营且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先发现,谁先查处”的原则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将查处情况抄告对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撤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应在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函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责令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经营者利用伪造或变造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骗取登记的,应及时函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九、企业使用军队房地产从事本意见第二点所列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应按本意见规定办理。
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齐抓共管,共同把好消防安全监督关,企业经营场所属以下所列对公众开放、经营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企业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时须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消防监督及工商登记管理可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一)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住宿服务场所;
(二)影剧院、录像厅等演出、放映场所;
(三)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场所;
(四)经营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音乐茶座、酒吧和营业性餐饮场所;
(五)经营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足浴室、按摩室、美容院、棋牌室、各类球馆、健身房等营业性健身、运动、休闲场所;
(六)经营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以满足消费者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以商品零售(不含不动产、机动车、服务及生产资料等)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商场、超市;
(七)经营场所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各类市场。
十一、本意见由厦门市公安局会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