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1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第四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潍坊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属于规模较小场所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监管,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
规划、建设、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举报火灾隐患的义务。
第六条 鼓励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创新和先进消防、应急救援技术推广。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二)组织制订高层建筑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三)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四)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二)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扑救预案的制订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高层建筑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督促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好装备器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统一纳入规划管理,在实施规划审批时,应当确保留足防火间距,消防车道、避难场所等消防施救场地。
第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相关设计材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依法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高层建筑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内容,并对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并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道路建设有关责任部门应当按照设计做好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设。
各相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但未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或者在交接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的;
(三)依法应当经消防验收,而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应当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而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五)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后方能从事新建、改建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并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消防车通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 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积极推广采用不燃、难燃材料,禁止采用易燃材料及在燃烧时产生大量浓烟或有毒气体的材料。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夜总会、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设在1-3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在安全出口处安装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高层建筑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高层建筑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高层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设置明显标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保持建筑物内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和正确使用的标识。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给水管道老化影响使用的,供水单位和企业应当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对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使用人每日离开使用场所前应进行防火自查,检查煤气、电源是否关闭及是否遗留火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人员应当熟悉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函告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应当自地上第三层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地坪高差大于6m的第二层起按照下列标准逐层设置救生缓降器:
(一)办公楼、综合楼、教学楼、医疗建筑、宾馆、公寓、集体宿舍、高层住宅和火车站、汽车站、航站、港口建筑的候车(机、船)场所等,每层每500m2设置1具;
(二)商业场所、人员密集型工业建筑,每层每300m2设置1具;
(三)公共娱乐场所,每200m2设置1具。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其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五章 消防宣传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五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同级建设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规模较小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较小,或者容纳人数较少的餐饮、购物、住宿、歌舞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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