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滨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23日
滨州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专职消防员队伍职业化建设,规范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员队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经市政府批准招收的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公安消防中队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消防部门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后勤保障等辅助性工作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军事化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招收
第四条 凡城市普通消防站现役执勤人员达不到30人的,特勤消防站达不到45人的,应当招收专职消防队员作补充。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可按照规定及实际需要招收消防文员。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由市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招收计划,市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
市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与被录用的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面向社会公开集中招聘。招收对象为18至25周岁的社会青年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消防文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等级和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和《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九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招收的专职消防队员进行不少于45天、消防文员不少于30天的岗前集中培训。
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合格后的试用期为3个月,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等级。
第十条 合同期满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优先与自愿申请留任并考核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续签合同。
第三章 管理、考核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教育、组织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参照部队条令条例和制度规定执行,由公安消防部门分级负责,实行军事化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消防部门制定,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档案管理制度,由市公安消防部门建立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五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对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专职消防员晋升、奖惩、去留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参加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共分为七级,一、二级为初级专职消防员,三、四级为中级专职消防员,五级以上为高级专职消防员,七级为最高等级。
政府专职消防员等级期限,三级以下晋升等级原则上不少于3年,三级、四级等级晋升原则上不少于4年,五级及以上等级晋升原则上不少于5年。
高级专职消防员按比例选晋,晋升比例由市公安消防部门根据人员组成、调整等实际确定。专职消防队员晋升等级应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资格,并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晋级考核。
优秀的退伍消防官兵初次定级的,经培训考核合格可按军龄直接套改为相应等级的政府专职消防员。
第四章 工资、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按照财政部《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政府专职消防员各项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全额保障。招收的专职消防员所需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按规定分别承担,各县(区)参考市级确定的市本级专职消防员人员经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职业津贴、高危补贴、绩效工资、奖励工资、社会保障缴费、伙食补助费、抚恤费、被装费等。从2012年起,市级财政承担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人员经费在调整后的标准上,4年内每人每年再提高3000—5000元。专职消防队员在培训期间享受伙食费,在试用期内发放基本工资、享受伙食费。消防文员参照雇员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具体工资标准,由市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等情况予以确定,并与其等级、岗位、绩效等挂钩。
专职消防队员工资标准应当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必须着统一规定的制式服装,供给标准参照当地公安消防部队义务兵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公安消防部门应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公安消防部队官兵相关标准为专职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从政府专职消防员本人工资中代扣。
第二十四条 对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享受城镇职工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及子女入学入托同等待遇。
第五章 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政府专职消防员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在单位。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二)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三)连续旷工超过2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3工作日的;(四)严重违反部队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六)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七)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八)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执勤中队、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九)隐瞒招收前犯罪事实的;(十)构成犯罪的;(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招收、管理过程中存在营私舞弊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