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14〕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使用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2月13日
淮北市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消防水源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确保扑救火灾、抢险救援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设施是指城市(含县、各级经济开发区)、镇(街道)和村(居)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经信、财政、城建、交通、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设施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以上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各类工业园区应当将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建设、维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水源设施。靠近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镇(街道)、村(居),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未设置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道路的镇(街道)、村(居),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七条 城市(含县、镇、各级经济开发区)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道路建设资金预算。
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建设。
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八条 消防水源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九条 住建、供水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建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进行维护以确保其完整好用。
第十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在当地供水单位备案,不得擅自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单位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的需求实施加压供水。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要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供水单位、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消火栓档案,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鼓励供水单位、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
消防水源设施的管理单位要将保持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将保护消火栓、维护消防水源设施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引导村民、居民自觉遵守。消火栓档案信息要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拆除、迁移或暂时停用市政消火栓,要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工作由原建设施工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单位承担。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将公共消防水源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市级经济开发区履行相同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定期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会同供水单位检查消防水源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的,要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水源设施的义务;市政消火栓由其保护范围内受益单位负责管护,发现漏水、锈蚀等情况,要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消防水源设施的行为,要积极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水源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盗窃、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