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切实做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切实做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湘公消〔2007〕45号)
各市州公安消防支队、各财产保险公司在湘一级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公安部与保监会关于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6〕34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7〕5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现就在全省开展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致使公众伤害的问题日益突出。由于这些场所的经营单位基本没有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而发生火灾后经营单位又无力承担对火灾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最后往往是由政府“兜底包揽”对伤亡人员的灾后救助和经济赔偿。特别是一些火灾涉及群体利益,赔偿金额巨大,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积极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协调经济社会安全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完善消防安全监管和建设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辅助社会管理功能,提高社会的火灾风险管理水平;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灾后救助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明确范围,确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有序实施
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先试点,后推广”,“可以在一定规模的商场、批发市场、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的原则,经湖南保监局与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研究决定,在以下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重点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具体范围如下:
1、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
2、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
3、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夜总会、歌厅、舞厅、录像厅、影剧院、卡拉OK厅、游乐厅、茶馆、网吧、桑拿浴室、保龄球馆、桌球室、旱冰场、健身馆、公共体育场(馆)、会堂等公众娱乐、休闲、运动场所;
4、床位数在50个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招待所)和就餐位在80座以上或就餐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
5、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6、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工厂和专业储存单位(仓库、堆场、储罐场所)及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
7、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
除上述范围的单位外,鼓励其他单位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三、强化措施,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做好防灾防损工作
(一)保险机构要规范经营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1、执行火灾公众责任险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各保险机构在开展火灾公众责任险试点期间,执行由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制定并报湖南保监局备案的指导性条款和费率。不得通过违规变更经营场所的性质、违规批单退费和虚挂应收等方式,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费率或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
2、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保险机构要利用自己的风险管理技术,定期对保险标的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制定切实有效的防灾防损方案,及时指出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同时,保险公司要加大防灾防损的投入,提高火灾风险管理水平,共同促进火灾风险防范。
3、不断提高保险服务水平。要注重发挥保险中介机构的作用,积极探索火灾公众责任险的推广模式,主动为经营单位投保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当快速做好查勘、定损、理赔等灾后服务工作,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帮助出险经营单位迅速恢复生产经营,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积极推动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构建消防与保险的良性互动机制
1、切实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按照“政府领导、多方参与、齐抓共管、商业运作”原则,结合日常业务工作,督促引导试点范围内的单位积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其预防和抵御火灾危害的能力。要协助保险部门通过各种宣传平台,广泛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宣传,提高社会单位、业主保险意识和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认识程度,增强参保的积极性。在培训消防业务时,可将火灾责任保险纳入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并邀请保险机构的人员现场讲解和已参加保险的业主介绍体会,现场宣讲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必要性。要大力开展咨询活动,可以在支队和各县(区)大队消防办证服务大厅设立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宣传咨询窗口,积极做好宣传咨询工作,并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事项提供方便。
2、逐步建立科学的火灾风险评估标准和消防安全评价体系。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是加强火灾防范的重要手段,公安消防部门和保险业要密切合作,深入研究影响消防安全的因素与火灾风险之间的内在联系,研究消防安全管理与防灾防损之间的内在关系,逐步建立科学的火灾风险评估标准和消防安全评价体系,实行消防安全等级与保险费率挂钩,通过市场手段加大火灾风险防范力度。
3、建立消防与保险的良性互动机制。组织实施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与保险业的协调配合,建立消防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承保、理赔数据等信息交换制度,及时通报国内外消防动态和火灾预警,与保险业互通相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探索切实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工作的新途径,促进消防与保险良性互动发展。
各市州公安消防部门、各财产保险公司在湘一级分公司和各保险行业协会,应严格按照此文件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公安消防总队和省保监局。
附件:湖南省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
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湖南监管局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湖南省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
(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条款所指的保险标的包括:商场、酒家、批发市场、体育场馆、歌厅、舞厅、网吧、酒吧、茶馆、影剧院、游戏厅、桌球室、浴室、休闲场所以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依照本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时,因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违法违规经营;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四)由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发的火灾、爆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
(六)未经有关消防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和保险场所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公安消防等部门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特种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经营范围、营业面积、转卖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损失清单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2%。
因同一起火灾、爆炸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效力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1、本合同的保险期限届满;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达到累计责任限额;
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条款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是指:
1、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2、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业储存单位(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3、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经营管理单位;
4、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
5、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