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函〔2014〕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10日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聘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
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消防战斗员和消防文员。消防战斗员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专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在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专事消防辅助监督执法、宣传培训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对全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由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日常管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以下要求和标准组建: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予以补充,其选址、建筑及装备标准、人员配置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二)在公安消防队管辖区范围以外,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5万人的乡(镇)、全国重点镇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建立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三)在公安消防队管辖区范围以外,建成区面积2平方公里至5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2万人至5万人的乡(镇)、省级示范镇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建立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四)未建公安消防队的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园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自办、合办等形式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按程序报省公安消防总队验收。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应当按程序报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接受行政区域内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接到火灾报警或公安消防部门的灭火救援命令后,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三)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五)负责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工作,并指导培训志愿消防队;
(六)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副队长根据工作需要可由行政或事业编制人员兼任,也可由招录的消防部队转业士官担任。队长、副队长的任命应抄送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招聘政府专职消防员,需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用制管理。退役消防士兵以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B2及以上驾照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省公安消防总队应统一印制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证。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警力不能满足灭火救援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招录消防战斗员予以补充。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招录消防文员。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部编制额的50%招录消防文员。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单独编队执勤,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人员在位率不低于人员配备标准的70%。补充到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战斗员,执勤训练由所在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组织和实施。消防文员实行8小时工作制。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上岗培训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培训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标准》(GA856-2009)的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艇)纳入特种车辆(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辆(艇)上牌,安装消防警灯、警报器,设置专用标志。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往返途中免缴道路通行费。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艇)、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费保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州)人民政府可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建立健全地方消防经费保障激励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招聘的消防战斗员、消防文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参照现役消防队员标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年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规定申报。
第十七条 对在防火、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履行职责,严重影响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或者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验收、管理教育、培训及考核评定等细则,由省公安消防部门制定并解释。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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