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5〕6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专职从事火灾扑救、火灾预防、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专职从事消防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和辅助性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建立从业要求,人员招收、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对单位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建立本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专职消防队进行验收,并明确其执勤责任区域。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四)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人数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收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予以补充。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人数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录。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录用等工作。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收对象为18-30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退役军人或者具有消防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优先录用。
消防文员招收对象为20-45周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优先录用。
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第十一条 对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本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由县(市、区)财政参照公安消防部队下士的工资标准予以保障,并依据用人单位绩效考核和岗位等级进行浮动。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军事化管理和特殊工时制;消防文员作息时间参照用人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累计工作满1年以上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以下统称专职消防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专职消防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为离队转岗、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识灯具,并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训练、执勤等事宜,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