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3〕21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13 年11 月8 日市政府第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22日
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火灾防控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及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组成。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平安建设规划及消防事业规划,落实消防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绩效考核等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民政、人力社保、国土房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日常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组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制定责任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防火巡查及宣传教育培训;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六)完成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与消防工作有关的任务。
第九条 在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之外的全国重点镇,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建立一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在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之外的市级中心镇,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建立二级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未建公安消防队的旅游度假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投入使用前,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改造、重新组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人员招用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编配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公安消防队现役人员编配不足时,应按缺编员额补充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相应数量的消防文员,参与辅助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队伍建设情况,在每年年初将本年度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的数量需求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请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招用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从乡镇的行政或事业编制人员中选任,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招用或委托劳务派遣机构招用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用人需求统一分配使用。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专业技能的人员中招用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
(四)身体条件符合国家征兵体格检查标准;
(五)经培训考核合格,具备相应专业资格。其中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还应当取得灭火救援(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初级以上资格;从事消防车辆驾驶岗位的,应当取得B2以上等级驾照。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消防文员除应当具备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
(二)身体健康;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招用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发布招用信息、面试、笔试、体能测试(消防文员除外)、体检、政治审查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拟招用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组织不少于30天的集中培训。拟担任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的人员应当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不少于30天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签订劳动合同。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并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续签、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等规定,规范值班备勤、战备检查、战斗行动、战评总结等工作,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开展消防装备、器材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等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和完善业务训练计划,规范训练准备、训练实施和训练考评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每年参加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不少于15天,队员每年参加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执勤训练不少于20天。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防火巡查计划,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并记录在案。发现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补充到公安消防队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其执勤训练由所在地公安消防队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正规化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训练、工作、执勤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保证每周轮休2天。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并持有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工作证件式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发。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日常运行维护经费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市财政部门应当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健全地方消防经费保障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保障参照《重庆市财政局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关于健全重庆市地方消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渝财预〔2012〕74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人员支出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的人员支出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参照现役消防官兵相关标准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纳入公益类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和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应当按照特种车辆上牌,安装消防警灯警报器,设置专用标志,免缴路桥费。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以及执勤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伤保险或者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其中:符合《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申报烈士;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申报评定伤残等级。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职业健康档案,每年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在队工作期间表现优秀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离队再就业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帮助离队队员实现再就业。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四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完成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情况,由市政府实行专项督查。
第四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执勤制度不落实,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或者在灭火救援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四)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五)消防车在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消防文员在履职期间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被装、标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