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镇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政发〔2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城镇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2014年1月27日

来宾市城镇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来宾市各级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确保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用水,确保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来宾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水源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维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镇规划及有关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建筑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可利用的人工湖泊及天然河流等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的验收、监督检查和使用。
第五条 城镇道路消防水源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镇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内的建筑室外消火栓,由本单位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城镇道路消火栓的建设、管理、维修保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公共消防水源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和各县(市、区)建设部门依法编制,并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与城镇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城镇建设、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扩建、改建公共消防水源。
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同步新建、扩建、改建消防水源。
第九条 消防水源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新建小区、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新建市政消火栓、新建人工湖泊及天然河流改造等与消防水源有关的城镇建设工程、重大改建项目及其他消防水源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图纸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条 消防水源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因故需变更的须到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城镇消防水源,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消防车道不通畅的旧城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消防水池。城镇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均应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后的城镇消防水源纳入城镇公用设施范畴,由市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并对消防水源进行编号登记造册,每年10月份统计一次,同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日常管理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第十三条 市(县、区)供水单位负责城镇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和维修,发现损坏和影响灭火使用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或发现损坏之时起24小时内派出人员前往维修,保证消防水源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水源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保证消防水池、吸水井、水泵结合器等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消防车道畅通。
第十五条 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物资交流会,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有关主办单位应将选址、布局等图纸资料于开业前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应保证本单位的消防通道畅通和建筑室外消火栓的正常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市政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被埋压、圈占或人为损坏的,将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书面通知城镇供水单位,由城镇供水单位按要求派员修复。
拆迁或移动市政消火栓,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随时处于正常给水状态。因故需停水的,应当提前1日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时使用,非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执勤战备及灭火救援需要,可以无偿使用任何地点、类型的消防水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消防水源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无故拖延整改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消防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扑救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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