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3)
发布部门:上海
效力等级:地方法规
时效性:有效
是否常用:否
调整内容:综合
分类:消防法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并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五款改为第三款。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