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4〕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消防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0日
梅州市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演练;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持消防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七)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八)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九)单位发生火灾时,必须立即报警,组织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疏散人员;
(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自我评估“三项报告备案”制度;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设计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设计时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三)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五)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装修、装饰施工过程中,室内装修防火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
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投入使用后,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实施物业服务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并落实应急处置程序:
(一)应实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室内应悬挂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等操作规程;
(二)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应符合GB 25201《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要求,并如实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等各项记录;
(三)确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和其他联动控制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将应处于自动状态的设在手动状态;
(四)应确保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确保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确保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处于自动位置(通电状态)。
接到火灾警报后,值班人员应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确认后,值班人员应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拨打“119”报警并启动单位内部应急疏散和灭火预案,同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
(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
(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消防监督。
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四)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六)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七)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四)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五)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六)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⒈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⒉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⒊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⒋游艺、游乐场所;
⒌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