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起火灾事故“当事人”认定争议案件法院判决摘录
一、河南新长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健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建设工程质量纠纷 施工单位 未送达 未评价 穿透式审查 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观点:新长农业公司的冷库发生火灾与健康制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健康制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长垣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也能证实健康制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答辩人。火灾发生后,健康制冷公司向新乡市消防救援支队提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但新乡市消防救援支队以“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为由不受理健康制冷公司的申请,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说明长垣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答辩人不是火灾发生的当事人,那么在本案中也不应作为被告。
法院观点: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分别判令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健康制冷公司缺乏冷库设计专项资质,未按照约定出具施工图纸,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未严格按照《冷库设计规范》的规定,违规施工,健康制冷公司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长农业公司疏于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对火灾蔓延和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
二、沧州中启食品有限公司、李凤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9民终811号
关键词:建设工程质量纠纷 施工单位 核心设备供应商 未送达 未评价 穿透式审查 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观点:《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内容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消防部门在本次火灾调查中应当将我方列为当事人而没有列为,致使我方无法对火灾事故事实提出异议。
法院观点:关于火灾事故各方责任划分问题,献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认定火灾不排除设备电气线路造成。上诉人中启公司与没有建设冷库质资的李凤潮签订冷库建设合同,冷库启用前也未经消防及专业机构验收合格,也没有配备专业制冷、电器的技术人员对制冷设备进行操作、管理,原告系列违规行为,无法保证其在使用过程中对冷库设备电气线路进行正确的操作及检修、维护,故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以承担三分之一过错责任为宜。冷库建设对于防火要求标准极高,上诉人李凤潮既无冷库的建设资质,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备冷库建设的专业技能,无法保证所建冷库达到防火等级,也无法保证其建设的冷库电气线路的合理敷设,故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以承担三分之一过错责任为宜。上诉人李凤潮承揽冷库建设后,向上诉人王杰方购买制冷设备,并由上诉人王杰安装,设备安装完毕后,上诉人王杰并未向上诉人中启公司出具产品的合格证书。上诉人中启公司出具的极泽力D型系列氟利昂空气冷却器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上诉人李凤潮、王杰均予以否认,且上诉人王杰称卖过多个品牌的冷风机,自己也无法确认给中启公司安装的风机是哪个厂家生产的,送去南京工业大学检验的是北峰牌,而非极泽力牌。上诉人王杰作为提供、安装制冷设备人,无法证明其为安装的制冷设备是合格产品,也无法证明其安装的制冷设备的超温、安全保护无缺陷,设备安装完毕后,也未经专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验收直接进入使用,无法排除设备的电控接线不规范,因此上诉人王杰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以承担三分之一过错责任为宜。上诉人中启公司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均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制冷设备由被上诉人浙江极泽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且设备提供人王杰也无法确认被烧毁的设备是否为被上诉人浙江极泽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故被上诉人浙江极泽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关于己方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键词:供电合同纠纷 供电企业 未有效送达 否定性评价 穿透式审查 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具有对火灾事故认定作出复核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李桂云系兴城市农家院综合超市经营者。2019年5月21日,兴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接该超市火灾警情后出警救援。2019年8月2日,该大队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辽兴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9年8月6日11时10分,向兴城市元台子乡供电所送达,该所工作人员佟晓军签收。另查明,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下设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佟晓军为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派到兴城市元台子供电所的唯一正式员工。
法院观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列规定“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消防救援支队的下属单位兴城市消防救援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电气故障致短路、高温引燃起火点处的电线绝缘层、屋面保温材料等可燃物引发火灾”,因此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与火灾事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是提起本案复核的当事人。
四、中山市东升镇全汇百货店、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1474号
关键词:供电合同纠纷 供电企业 未送达 认定不明确 否定性评价 穿透式审查 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认定书认定的火灾事故事实“起火点为正门西侧电线杆上电线,起火原因系电线杆上电线着火”及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升大队向本院复函所述“其中起火点的电线是对电线杆上电线的统称,具体电线的归属不属于火灾调查职责范围”事实,因原告商铺正门西侧电线杆上的电线包含了被告的供电线路,则在不能确定起火电线的具体产权归属即不排除起火电线为被告的供电线路之场合,理应通知被告作为火灾事故当事人参与调查,告知其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其意见。否则,若经查实起火电线确为被告的供电线路,而其却未作为火灾事故当事人参与调查,发表意见,有可能导致认定书认定的火灾事故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结果。故在没有证据反映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升大队已通知被告作为当事人参与调查的情况下,应认为其对本次火灾事故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的认定书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
因此,综合认定书认定的火灾事故事实不清楚、不明确,认定结果指向性不明与上述测试结果反映被告供电线路出现异常的时间晚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之情形,并结合原告商铺正门西侧电线杆周围复杂的环境因素(电线杆上、旁边有多条电线、电缆,旁边的商铺正门上方有巨型广告牌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次火灾事故系因被告的供电线路起火导致依据不足,而被告抗辩主张本次火灾事故非因其供电线路故障导致有一定的依据。
综上所述,虽然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升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了认定书,但因其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依据不足且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同时认定的火灾事故事实不清楚、不明确,认定结果指向性不明,故原告依据该认定书主张本次火灾事故系因被告的供电线路起火导致、事故责任在于被告依据不足。由于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故在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不足,且被告已提供一定的反驳证据,反驳证据与认定书反映的事实不符,而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对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表示其已充分举证,本案应按认定书进行认定和及时作出判决之场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故原因和责任不成立,即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故其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2民初6616号
关键词:供电合同纠纷 供电企业 未送达 否定性评价 穿透式审查 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观点:西安供电公司并非火灾事故当事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作为专业的、唯一有权进行火灾事故认定的消防部门,如其认为西安供电公司与本次火灾的发生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0条、第32条之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应向被告予以送达,原告在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时亦应通知涉事故的相关方一同参加公估。而实际上,未央消防大队从未向西安供电公司送达上述文件,原告亦未通知西安供电公司参与公估。由此可见,无论是未央消防大队还是原告均认为西安供电公司与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利害关系,亦未将其作为火灾事故的当事人对待。
法院对于被告关于本案起火原因不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节,首先,未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用火不慎、雷击等致灾可能,但不能排除架设在湖北庄村一组西侧库房由北向南第7间库房处的变压器(湖北400V八台区01)附近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庭审中被告未能就排除其电力设施引起火灾进行举证证明,这是其一;其二,据目击证人证明涉案火灾系变压器下电缆起火造成。另外,应原告申请,法庭自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区大队调取的火灾现场照片及相关勘验资料显“2018.07.19”火灾起火位置位于架设在湖北庄村一组西侧库房由北向南第7间库房门内变压器下方的电缆,从证据优势判断,火灾系因被告管理的电力设施引起,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于被告辩解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未央区大队未向其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这系消防部门工作程序问题,被告的民事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六、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嵩县供电公司、王长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3民终4702号
关键词:供电合同纠纷 供电企业 未送达 未作评价 穿透式审查 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确定侵权责任人。根据嵩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嵩公消火(2017)第003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为供电电源异常导致电视机起火成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事故责任人。如果嵩县公安消防大队能够确定责任人为上诉人,那么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嵩县公安消防大队应当向上诉人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保证上诉人对该认定书复核的权利。由此可知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是由于何人何种原因导致“供电电源异常”,故而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王长伟以家中发生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嵩县供电公司予以赔偿所引发的诉讼。经嵩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供电电源异常导致电视机起火成灾,经该消防支队统计直接财产损失36805元。一二审诉讼中,嵩县供电公司虽然对嵩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火灾王长伟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审依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按照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判决嵩县供电公司赔偿王长伟损失,并无不当。
七、邱利与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900号
关键词: 燃气企业 未送达 未评价 穿透式审查 承担赔偿责任
燃气公司观点:“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显见,答辩人系《北京市居民(家庭)天然气供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乙方,又系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者,理应是当事人之一。而且是具有专业知识和维护管理经验的当事人。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理应向答辩人进行调查,从而得出科学、专业、有说服力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结论。
法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邱利与燃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家庭)天然气供用合同(暂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及本院向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警人员的调查,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认定邱利家起火的原因系燃气泄漏,而泄漏部位为燃气软管,由于燃气软管系燃气公司提供,故燃气公司对此次起火事故应承担责任。对邱利要求燃气公司对燃气管道泄漏处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燃气公司应当赔偿此次事故给邱利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的数额,应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的损失为准,对邱利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李青、原有良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9001民初9937号
关键词:直接责任人 未送达 肯定性评价 穿透式审查 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观点:济源市玉川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确认本案法律责任的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但该事故认定书只送达给刘廷芳,未送达给其他人,剥夺了本案中其他当事人的申请复核权。另外,财产损失部分仅根据刘廷芳个人申报确认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行政案件法院观点: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同时,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被告玉川消防队作出玉川公消火认字[2017]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起火原因是高温炽热的电焊珠及焊渣掉落引燃纸箱等可燃物后蔓延成灾。故起火现场的户主刘廷芳是与火灾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由于原告李青和发生火灾时的在场人张保旗在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两人均否认在当日进行过电焊作业,且现场也无充足的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二人在火灾发生时进行了电焊作业,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直接指明起火原因系原告所为。故原告并非是与玉川公消火认字[2017]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被告玉川消防大队未向原告送达达《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行为符合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
民事案件法院观点:本次火灾的发生,消防部门已作出认定,系高温炽热的电焊焊珠及焊渣掉落引燃纸箱等可燃物后引起,后将车辆烧损。当时,李青正在原聪聪家安装阳光棚,进行电焊施工,烧损车辆停放在原聪聪家隔壁,故应认定火灾系李青电焊施工引起。李青施工时,未注意到周围环境和做好防护措施,导致火灾发生,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聪聪将搭建阳光棚的工作交由李青施工时,并未对李青是否具备电焊焊接作业资质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周围当时堆放有纸箱等易燃物品,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存在一定火灾隐患的环境中,对火灾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李青承担55%,原聪聪承担15%,车主承担30%,车主承担部分由原告负担。
九、周游、迟洪明与丁卫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7民终893号
关键词:直接责任人 未送达 肯定性评价 穿透式审查 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首强、韩伟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9份,视频资料5段,照片20张,火灾现场勘查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于此相应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指明上诉人"将烟花爆竹抱向南侧红三角蛋糕店方向,礼花弹射出来之后,窗户位置立即有烟冒出。"上诉人燃放花炮的时间与起火的时间吻合,火灾事故认定记录除指向上诉人外,再无其他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必须向上诉人送达。
行政案件法院观点: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是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的火灾发生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作为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负有调查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该规定还明确了"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直接将上诉人认定为引起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只是在调查笔录中根据现场的摄像头确定了上诉人燃放炮竹的位置。故上诉人不属于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民事案件法院观点:王首强、韩伟伟提交新证据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中王首强、韩伟伟作为原告起诉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消防大队,请求消防大队限期向王首强、韩伟伟送达达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丽丽酒店用品店的户主李二清是与火灾认定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火灾认定书中未直接指明起火原因系王首强、韩伟伟所为,二人不是火灾事故认定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消防大队未向二人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行为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故驳回王首强、韩伟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王首强、韩伟伟燃放炮竹的行为与丽丽酒店用品店发生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是结合监控录像、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王首强、韩伟伟提交的(2016)内06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首强、韩伟伟申请再审称,达拉特旗消防大队未向王首强、韩伟伟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剥夺王首强、韩伟伟辩论权利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中并未剥夺王首强、韩伟伟的辩论权利。
十、梁笑康、梁智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晋07民终661号
关键词:直接责任主体 未送达 否定性评价 穿透式审查 不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在拿到一审起诉状时才看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介休市消防救援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前并未听取其意见,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亦未将向其送达,更没有给予其复核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依法排除。
法院观点:本案发生火灾现场确为介休市中宇选煤有限公司开放性的通道,梁智强提出火灾原因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故,原审漏列主体,应追加介休市中宇选煤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排除火灾发生的其他原因。
十一、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尔旗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内0622行初25号
关键词:直接责任主体 未送达 否定性评价 不涉及赔偿
当事人观点:原告雄鹏公司系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峰商厦的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4月3日7时37分金峰商厦发生火灾,烧毁了该房屋及内部设施等,给原告雄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准旗消防大队负有调查火灾事故的法定职责,原告雄鹏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准旗消防大队邮寄了《关于向我公司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申请》,被告准旗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签收,但是被告准旗消防大队至今没有向原告雄鹏公司送达。
被告准旗消防大队辩称,1、涉案《火灾责任认定书》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因原告雄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有仓不在本地,无法到场,被告准旗消防大队于当日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雄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有仓《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以上情况通过公安机关2013年4月5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24日对崔有仓的讯问内容,可知其对火灾事故的基本事实知悉,所以原告雄鹏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准格尔旗公安局认为原告雄鹏公司作为金峰商厦的产权所有人在将整栋楼承包给案外人徐银良期间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该火灾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火灾认定仅是事故调查报告的依据,事故最终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调查处理条例》,故原告雄鹏公司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程序要求被告准旗消防大队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
法院观点:原告雄鹏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准旗消防大队邮寄了《关于向我公司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申请》,被告准旗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该申请,直至本次诉讼,被告准旗消防大队一直未向原告雄鹏公司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准旗消防大队对未送达的事实亦认可。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因此,被告准旗消防大队未按规定向原告雄鹏公司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未向原告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准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违法; 二、被告准格尔旗公安消防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雄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准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十二、崔英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2287号
关键词:管理责任人 未送达 否性评价 穿透式审查 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崔英海诉求山东高速德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证据系高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高公消火认字〔2019〕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消防机构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关于火灾事故认定,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高公消火认字〔2019〕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送达给山东高速德州分公司,因此,该认定书对本案诉讼并不具有当然约束力。对于认定书山东高速德州分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从高唐县消防救援大队调取的该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高速公路南侧护坡的护网内及护网外均有过火面积,且护网外亦有较宽的过火面积,结合高唐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火灾发生时该区域为南风,凭一般的社会常识和经验无法确认起火点是在护网内还是在护网外,如起火点在高速公路的护网外,则山东高速德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坚活动房有限公司、上海陆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2民终8890号
关键词:产品质量责任 销售者和生产者 未送达 肯定性评价 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观点: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且没有放火嫌疑的,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对于火灾事故的当事人,不应作扩大解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易坚公司,因此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仅为所有权人及可能被火灾波及的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等。一汽集团作为生产者,与涉案火灾发生仅存在间接利害关系。因此,涉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观点:本案系易坚公司自陆亿公司处购买的一汽集团生产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易坚公司提供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证明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质量缺陷,车辆的质量缺陷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此要求作为销售者和生产者陆亿公司和一汽集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广州大运摩托车有限公司、池州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再152号
关键词: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未送达 检察院否定性评价 法院肯定性评价 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判决认定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缺乏证据证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将起火原因认定为大运摩托车电气线路短路引发,大运公司必将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大运公司系本案当事人。消防大队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前未向大运公司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亦未依法向大运公司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大运公司丧失了申请复核的权利。
法院观点: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是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部门仅依法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认定,并不涉及火灾责任的划分以及相关的赔偿问题,饶新汉等人因本次火灾发生直接遭受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属于上述规定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大运公司不属于火灾事故调查中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复核权。
综合考量各方对于造成饶新汉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确定大运公司、胡亚民连带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东方物业公司、东方房产公司承担25%次要赔偿责任,徐海进承担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