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20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0年11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省长 刘振华 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以及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时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并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其范围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五条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六条 消防专业规划应包括文本和图纸两部分。

消防专业规划文本包括总则、城市消防现状、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近期规划和投资估算以及城市消防规划实施意见等方面的内容。

消防专业规划图纸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布局现状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消防分类图、消防救援站、消防通道规划图、市政消防给水规划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图以及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图。

第七条 新建小区、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吸收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消防救援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救援队伍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救援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救援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救援站。城市建成区内因土地资源紧缺设置二级站确有困难的地区,经论证可设小型站,但小型站的辖区至少应与一级站、二级站、特勤站辖区相邻。

(二)消防站的辖区面积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设在城市的消防救援站,一级站不宜大于7平方公里,二级站不宜大于4平方公里,小型站不宜大于2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救援站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救援站辖区面积。

(三)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特勤消防救援站。特勤站兼有辖区灭火救援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一级站。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为消防救援站配备车辆装备、灭火抢险救援及消防员防护器材。省辖城市应当建设消防模拟训练基地。消防救援站的业务训练和体能训练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建设市政给水管网,应同时建设消防给水管道和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修保养。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消防车道不畅的旧城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消防水池。利用湖泊、河流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设计应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拆迁或移动市政消火栓,必须征得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市政消火栓。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时,应书面通知城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堵塞或占用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消防救援支队应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实行集中接警;不设区的市(县)消防救援站,可建立通信室,实行分散接警。

第十五条 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配备有线、无线、计算机接处警系统和图像传输系统:消防救援站通信室应配备有线接处警终端机及无线通信设施。

第十六条 所有电信运营企业都应无偿向用户开放119报警功能,并保证消防报警的安全与畅通。

电信运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为消防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救援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分散接警的消防救援中队应当与责任区各企事业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装备维保制度,确保装备完整好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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