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对军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建筑项目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发布部门:国务院部委
效力等级:部门文件
时效性:有效
是否常用:否
调整内容: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分类:消防法律
公安部消防局
关于对军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建筑项目
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
的答复意见
(2006 年 1 月 25 日 公消〔2006〕31 号)
辽宁省消防局:
你局《关于军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建筑项目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辽消防﹝2006﹞7 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消防法》第四条“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和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军事设施的军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建筑项目,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照现行有关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对其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也应纳入消防监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