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山西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93年9月1日 山西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确保消防产品质量安全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公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西省境内生产、维修、销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器材、材料、涂料、阻燃剂等消防产品(以下简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检验机构与职责权限

第三条 省公安厅消防局是全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部门),业务上隶属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其职责权限: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关于消防产品质量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2、领导和组织全省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培训监督检验人员,审核和制定全省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3、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生产、维修和已经批准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和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的企业,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进或实行停产、停业整顿,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生产、维修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4、对企业生产,维修的消防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检;
5、负责组织消防新产品科技成果的省级投产鉴定;
6、对外省、市进入山西境内销售的消防产品进行有关资料和产品质量的审查;
7、对引进国外消防产品的技术资料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
8、对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山西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省级消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受省公安厅消防局和省标准局共同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1、按照省公安厅消防局或省标准局下达的检验任务,对本省生产、维修和销售的消防产品进行守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包括检验手段在内的便利条件;
2、受有关部门委托,对消防新产品进行技术检验,为投产前的技术签定提供检测报告;
3、负责消防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4、填发检验证书,并通知受检单位和消防监督机关;
5、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正确掌握检验方法;
6、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消防产品质量的检验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对逃避检验、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要及时报告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各行署、市公安消防支队是本行政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隶属各行署、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导,其职责权限:
1、负责对本区域内申请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的审查,具备维修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省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审批;
2、对本区域内消防产品销售网点进行规划、定点和审批;
3、负责本区域内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单位的日常质量监督检查;
4、对不按技术标准或有关规定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依照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报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理部门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对不按规定销售或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或责令限期限改进,必要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6、依法查处无证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造成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人。


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查

第六条 检验消防产品质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不属上述标准范围的,按标准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企业或销售单位的产品质量时,须持省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或标准化部门填发的产品质量检测委托书或通知书。
第八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人员要认真执行标准,对检验结果负责,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予以表扬、奖励,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检验机构检验消防产品按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进行仲裁检验的,检验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四章 生产、维修和销售管理

第十条 凡申请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须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填写《生产消防产品申报表》或《维修消防产品申报表》经主管理部门同意,行署、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经考核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由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理部门批准,并填发《生产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或《维修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申报企业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网点由各行署,市公安消防支队归口管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经主管理部门同意,行署、市公安消防支队批准,申报企业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此通知下达前,未经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经销单位应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产品的技术标准,完整的产品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必要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场地及企业章程和保证产品质量方面的管理制度;
2、具有一定的检验测试技术手段和专职检验、计量人员;
3、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
4、生产维修过程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5、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2、有与经营范围相应的机构和从业人员;
3、有固定经营场地及专门仓库;
4、有企业章程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5、有专(兼)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 经销单位销售的产品。必须具有公安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暂未列入发证范围的产品,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和标准部门鉴定的合格产品,并应有产品合格证。经销外省、市和国外消防产品须经本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标准,对送修、充气、灌装药剂的灭火器,必须逐一进行外观检查和受压部件耐压试验,达不到标准的应就地报废,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外省、市来我省联营联产的企业,必须持省以上消防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企业必须按批准的品种、规格组织生产和维修,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 消防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监督企业,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新产品的开发鉴定

第二十条 消防新产品是指国内、省内尚属空白或比老产品在基本原理、技术参数、经济指标、结构性能上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发新产品的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或第一次转产消防产品的企业,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再行申报。
第二十三条 新产品试制工作完成后,必须经过正式的投产签定才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二十四条 新产品必须在试验或使用考验合格的基础上组织签定。在样机各项试验完成,各项性能参数达到设计要求后,试制单位应及时向省消防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定的报告,并附全套技术,设计资料。鉴定方式由组织鉴定部门根据新产品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单位必须提供有关产品的技术、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标准化审查、经济分析、试制总结等报告。
第二十六条 鉴定会主要内容包括:听取试制工作总结报告,审查设计资料及各种技术文件;对产品性能、质量和生产条件进行考核,不宜在鉴定时进行检测的产品或检测项目,试制单位应提供国家认可或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旁证材料或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定应对新产品给予正确、公正的评价,做出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能否投产的结论。
第二十八条 《鉴定证书》须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组织鉴定部门审查批准,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经正式鉴定投产的消防产品,需改动原设计或产品结构时,须报省消防产品质量主管部门认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行署、市公安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山西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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